(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被批准逮捕在逃,4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英华派出所民警抓获。现羁押于光山县派出所。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某某,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屈某某、邵某某等人在执勤巡逻中发现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兴隆北路“某酒楼”二楼一房间内有七名男子正在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查处,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冷某某(均已判刑)等多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对民警张某某、屈某某、邵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谩骂,致张某某、屈某某、邵某某等人不同程度损伤,后弦山派出所民警张某甲等人接到支援通知后赶到现场,带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到警车内,准备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赵某某拉开车门逃跑,民警张某甲等人随后追赶,在抓捕赵某某的过程中致张某甲腰部受伤,赵某某乘机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损伤的原因是:张某甲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为腰部过屈或高坠时臀部着地形成)。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冷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不是赵某某造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妨害公务中的行为及致被害人张某甲受轻伤的主要犯罪等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判决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赵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犯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公安机关执行职务中,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并在公安机关带其回所调查过程中下车逃跑,致办案民警张某甲在抓捕过程中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万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