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金富强与杜谦谦、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富强,杜谦谦,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金富强,男,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娟,女,生于1976年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杜谦谦,男,生于1986年1月26日,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高令龙、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聊高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3082561。负责人刘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44811。负责人孙传鲲,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金富强与被告杜谦谦、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杜谦谦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解放路与万洪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金富强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杜谦谦及原告金富强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谦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谦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沙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851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杜谦谦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原告受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2、医疗费票据4张及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4、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5、人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停车费票据2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停车费及施救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用;8、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被告杜谦谦辩称:一、2014年7月11日,双方在中牟县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事故过程是:2014年7月11日6时15分许,杜谦谦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金富强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杜谦谦驾驶的鲁P×××××号货车通过解放路万洪路路口2/3以后,金富强驾驶的豫P×××××号货车撞向杜谦谦所驾驶的车辆,造成杜谦谦驾驶的鲁P×××××号货车侧翻。二、中牟县交警队作出的00378号事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应由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审查并确定事故责任,杜谦谦不认可“杜谦谦主责,金富强次责”的事故责任认定。因为:1、7月2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有误,原告杜谦谦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受理”为由,没有受理复核申请,故杜谦谦丧失了请求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救济权利。2、杜谦谦所驾驶的车辆已通过事故路口的三分之二以上,才被原告速度过快撞翻,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责任比例的依据。理由如下:事故地点位于中牟县××路与××交叉口,路面有标线及黄色信号灯,而本案郑州市中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二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杜谦谦所驾驶的车辆已通过事故路口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在通过该路口时停车两三分钟瞭望,故原告应先让杜谦谦的车先行,而非郑州市中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杜谦谦违反了应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杜谦谦认为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杜谦谦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杜谦谦只承担次要责任。三、关于原告金富强所诉损失数额,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与有效证据,依法核定。四、杜谦谦驾驶的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金富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杜谦谦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涉案事故现场照片四页、公安机关对被告杜谦谦的询问笔录四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鲁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杜谦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金富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杜谦谦与其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之约定,应由杜谦谦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挂靠在其公司,杜谦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杜谦谦与其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之约定,应由杜谦谦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非侵权人,基于其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参与本次诉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判决其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赔偿,则原告或被保险人等其他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否则应由侵权人赔偿后依合同约定向其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及被告杜谦谦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长腿支具费发票与医院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有人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客观真实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谦谦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杜谦谦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服务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合同相对方被告杜谦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6时15分许,被告杜谦谦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解放路与万洪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金富强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杜谦谦及原告金富强受伤,路面污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谦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谦谦申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6206.64元,长腿支具费286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放射费140元。2014年12月1日,鉴定机构作出人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金富强右胫骨上端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事故前价值为83000元、残值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支付停车费5080元(停车时间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12月14日)、施救费46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金富强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金富强,挂靠在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被告杜谦谦驾驶的鲁P×××××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杜谦谦,挂靠在被告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杜谦谦自行处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金敬修,生于1951年12月9日,抚养义务人5人;母亲刘俊英,生于1952年8月9日,抚养义务人5人;长子金文博,生于2001年4月6日,抚养义务人2人;长女金瑞,生于2003年3月19日,抚养义务人2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谦谦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解放路与万洪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金富强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杜谦谦及原告金富强受伤,路面污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谦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谦谦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杜谦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谦谦,挂靠在被告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杜谦谦、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杜谦谦与其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之约定,应由杜谦谦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29206.64元(26206.64元+2860元+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33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660元(住院33日,20元/日)、误工费9447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30日,为142日,原告主张141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护理费2211元(住院33日,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15.9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0%;父亲金敬修63岁,计算17年,抚养义务人5人,为1913.4元;母亲刘俊英62岁,计算18年,抚养义务人5人,为2025.98元;长子金文博13岁,计算5年,抚养义务人2人,为1406.9元;长女金瑞11岁,计算7年,抚养义务人2人,为1969.7元,共计7315.98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车辆损失费77000元(事故前价值83000元-残值6000元)、施救费4600元、停车费2297.32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共计157日,原告支付停车费508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11日至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9月19日,计算71日,为合理费用,5080元÷157日×71日=2297.32元,其后的费用不合理,不予支持)、鉴定费8700元(人伤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8000元),共计163378.6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24.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045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70%即7031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2244.31元;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0997.32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杜谦谦、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0%即7698.12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富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一十二万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三角一分;二、被告杜谦谦、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富强停车费、鉴定费共计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一角二分;三、驳回原告金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金富强负担840元,被告杜谦谦、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谦谦、聊城市恒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