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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庾永络与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永络,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庾永络。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新兴工业园恒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庾永络与被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炳秋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庾永络的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永络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进被告处担任冲压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85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3日到期。工作期间,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原告天天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至少延时加班8小时以上,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延时1904小时共238天的加班工资46779元,休息日238天加班工资62372元,被告至今没有依法支付。2014年1月1日凌晨,原告下班回家路上发生车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5天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并裂伤。被告要原告在家休息养伤,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病假工资待遇。���于被告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迫使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没有依法支付(赔偿)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待遇损失。江劳仲裁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75元(2850元×5.5个月)加50%额外经济补偿金78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带薪休假工资9828元(2850元/月÷21.75×25天×300%)。4、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840元×14个月×2倍)。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6779元(2850元÷21.75天×238天×150%)和休息日加班工资62372元(2850元/月÷21.75天×238天×200%)。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病假工资12825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庾永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计件工资,劳动合同到2015年5月3日为止。3、社会医疗保险证,拟证明被告2010年5月份才为原告缴纳医保。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份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医保。4、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晚上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5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5、(2013年9、10、11、12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领取的是计件工资分别为3757元、3476元、3246元、4846元,没有基本工资。被告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及休假工资。6、基本��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到2014年5月。7、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8、邮件查询结果,证据7、8拟证明原告通过快递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通知书。被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带薪休假工资不予认可,被告已经给他带薪休假,不存在带薪休假工资;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险待遇损失无依据,是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原告请求延时加班工资,因原告没有加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加班,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没有按请假手续请假,��告不应该支付病假工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被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柳州市鱼峰区工会委员会柳鱼工复字(2008)124号、125号批复文件及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呈报表、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女工小组)选举结果呈报表、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经审小组)选举结果呈报表,3、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第二届职代会签到表,4、(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纪要,5、照片,6、考试试题,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将高温假为带薪休假制度,高温假就是带薪年休假,该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合法程序通过并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7、通知5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已经放年休假。8、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了带薪年休假。9、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工勤情况及依法享有休息日记录。2014年1月1日是法定假日,被告未安排员工班,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一直旷工。10、(2013年度)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是五菱的配套单位,原告多上班的1天已给付加班工资,在工资表上已经体现。11、养老对账单缴费记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缴纳在2009年5月到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并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选举结果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会员大会签字内��有主席参加及签字,2008年10月16日同意工会会员,在2008年4月15日又取消了他们的职工故不认可,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有底片及数码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不认可,认为考勤表与通知的时间段是不相符的,2013年7月的考勤表内高温假包含双休日在内,7月29日原告还有考勤记录,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发生事故无法上班,也交有假条给被告;工资表应该提供会计部门盖章,会计装订成册的凭证,原告是计件工是没有基本工资的,加班工资也不可能月月都是280元。被告的相片无有底片及数码证据显示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0有异议,但通过比对,原、被告证据所反映的原告的工资总额是相同的,被告提供的工资报表相对完整,并有同一时间的考勤记录与之对应,故本院对原、被告此二份证据的真��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被告的证据2、3、4、5形成证据琏且经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批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7、8、9系被告日常用工管理记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29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新员工上岗前考试,通过考试,原告已阅读并知晓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质量奖罚条例》、《劳动合同》等规章制度及员工的工资构成,同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该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26日,双方又续签了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对员工管理是依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实行。该制度规定被��公司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员工必须按公司要求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其中星期六上班8小时,公司按加班计算同时按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计件员工的考勤指纹考勤由生产车间管理,文本记录式考勤由车间指定的固定人员进行每天进行,当月的两考勤记录于下月6个工作日交管理部核对存档。员工因工(公)负伤,以医院开具的证明为准,经公司批准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事假因员工个人原因需要请假,病假需出示正规医疗机构病休条或相关证明且需经副总经理以上批准,个体诊所出具的证明无效。请假手续为请假3天由部门领导签字,3天以上由主管副总批准,中干以上职位请假2天或离开本市的,由总经理批准。公司把每年的高温假安排为员工的带薪年休假,高温假前后不再另行安排时间给员工进行带薪年休假,年休假日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加班管理��定如因工作需要在非工作时间工作的,经部门主管同意可加班,且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交管理部备案,公司不提倡加班,如因个人原因延长工作时间不算加班。加班工资标准按公司薪酬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公司员工有按计时和计件两种方式计算员工工资。计件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构成,工件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社会福利。计件员工的基本工资统一按员工上班属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原告所在的新兴厂区员工按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婚、病、丧假的工资发放标准为5元/小时即40元/天,元旦、春节、五一、国庆节上班的公司补助每人每天80元。夜班员工上班至11点后享受3元/的夜班津贴。原告的工作是在冲压车间工作,系计件工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发放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工资发放方式由银行代发,被告已经按照计件方式向原告计发了工资,而原告已实际领取。原告在2013年1-12月的工资分别为2857元、2439元(含夜宵补贴3元)、3724元(含夜宵补贴33元)、2179元(含夜宵补贴12元)、2312元(含夜宵补贴36元)、2417元(含夜宵补贴36元)、1542元(含夜宵补贴12元)、2072元(含夜宵补贴21元)、3757元(含夜宵补贴45元)、3476元(含夜宵补贴33元)、3246元(含夜宵补贴36元)、4846元(含夜宵补贴69元)。全年工资总额为34801元(不含夜宵补贴336元),上述工资中均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每月工资中含加班工资280元,被告在每月工资中代扣了社会保险费中原告应缴纳部分。被告从2010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5月。2009年7月27日至31日,2010年8月1日至7日,2011年7月23日至30日,2012年7月27日至31日,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排了带薪年休假(与高温假时间重叠),2013年8月7日-12日,原告连续休息6天(其中含8月10日星期六、11日星期天2天),此后的星期日仍正常休息。原告出勤的天数为2009年7月为22天,2010年8月为19天,2011年7月为14天,2012年7月为21天、8月为20.5天,2013年7月为15天、8月为15.5天。2014年1月1日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未有相关请假手续,原告未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其休息的天数依法不能享受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同年同月14日,被告收到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76元加50%额外经济补偿金7838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828元;4、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6779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2372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病假工资12825元;7、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2014年10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从2009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起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柳江县历年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2006年345元,2007年400元,2008年460元,2010年565元,2012年690元,2013年8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被告对员工管理依其《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实行,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合法有效。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书面劳动合同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即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是否足额支付。原、被告都认可原告的劳动报酬适用计件工资,原告依计件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按件多劳多得。从���告提供考勤表中反映的原告出勤情报况,原告的出勤天数2009年7月为22天,2010年8月为19天,2011年7月为14天,2012年7月为21天、8月为20.5天,2013年7月为15天、8月为15.5天。因此,原告并未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超时加班的情形。被告的用工制度保证了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有在星期六休息日上班的情形,但原告依计件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按件多劳多得。但双方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单价和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量,故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则应当以柳江县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若被告支付的工资高于按柳江县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来的应得工资,则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报酬;反��,则视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在内的报酬。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在2013年1-12月的工资分别为2857元、2439元(含夜宵补贴3元)、3724元(含夜宵补贴33元)、2179元(含夜宵补贴12元)、2312元(含夜宵补贴36元)、2417元(含夜宵补贴36元)、1542元(含夜宵补贴12元)、2072元(含夜宵补贴21元)、3757元(含夜宵补贴45元)、3476元(含夜宵补贴33元)、3246元(含夜宵补贴36元)、4846元(含夜宵补贴69元)。上述工资中均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每月工资中含加班工资280元,被告在每月工资中代扣了原告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全年工资总额为34801元(不含夜宵补贴336元)。2013年柳江县最低工资为830元/月,原告上班时间按法定标准时间计算为21.75天×12×8小时为2088小时,每周星期六上班8小时全年共为52天×8小时为416小时,最低平均小时工资为4.77��/小时,依此标准计算,2013年,原告全年最低工资应为4.77元×2088×1+4.77元×416×2为13928.4元,而原告该年实得工资34801元高于全年应得最低工资,故可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至于其他年份的工资,因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可知但未提供加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此前已知道其工资构成,原告实际领取且一直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被告工资发放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包括星期六上班在内的劳动报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请求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如上所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包括星期六上班在内的工资。原告依计件工资获取劳动报酬,被告在保证原告每周一天的休息日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劳动通过多劳多得获得报酬,并��原告实行的计件工资中已含有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所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星期六上班之外有延时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至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向被告、劳动监察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视为原告放弃该权利,而且被告在此后的劳动合同期内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原告单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因此,被告又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故原告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为在2009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均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且原告均已享受,虽然被告安排的带薪年休假与高温假重叠,但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其保证原告的年休假符合法定天数。高温假非法定假日,高温假系在高温日无防高温设施情况下保障员工权益的措施之一,在此情况下若安排员工工作的用工单位需要付高于常规工资,故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与高温假重叠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称被告在2013年度安排原告的带薪年休假从7月30-8月4日中有两天即2013年8月3日是周期六、8月4日是星期日,但依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周期六为工作日,且原告在此后的同年8月7日-12日连休6天(其中含8月10日星期六、11日星期天),此后的星期日仍正常休息。因此,可认定原告已享有当年带薪年休假。2014年度,原告未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其休息的天数依法不能享受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自己原因自行离开被告处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间的病休工资。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未在被告处上班未提供劳动,原告住院治疗仅5天,出院后未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及休息时间处理意见,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请假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第、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庾永络与被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庾永络要求被告柳州市商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50%额外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庾永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炳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大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