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xx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出售冰毒约0.2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供述向马某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毒品数量、价格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冯某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劣迹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冯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红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