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龚卫诉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龚卫,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门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张龚卫。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42号。法定代表人杨新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荣辉,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梅陆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6号。法定代表人沈琦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卞小凌,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龚卫诉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于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龚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平、高中新,被告启东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荣辉、梅陆斌,第三人银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小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龚卫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颁发的启建规地字第2013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原告宅基地位于其中,启东市人民政府未曾发布过该地块的征地公告,未被征用的土地不能作为建设用地。原告的房屋在当时并未被依法拆迁,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告也不是规划管理机关,请求撤销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启东住建局辩称,一、案涉土地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已经转为国有,银洲公司已受让该宗土地,此由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与银洲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身不属于申领单位项目施工建设依据,该颁证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银洲公司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事项不在依法应当组织听证之列,被告经审核依法颁发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银洲公司述称,我公司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启东市汇龙镇城南村十一组有楼房一幢(房权证编号为汇龙字第0589**号)。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启建规地字第2013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设用地面积为43679.33平方米,用地范围东至公园路、西至巷道、南至松花江路、北至南苑路等。原告房屋坐落于上述地块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其向第三人作出的用于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故原告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原告房屋坐落在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地块范围内,但是规划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龚卫的起诉。原告张龚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