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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长凯与王如玉、闫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如玉,徐长凯,闫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如玉,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长凯,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诸密特。一审被告:闫静,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克俊。委托代理人:王超芳。一审原告徐长凯诉一审被告王如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了(2011)甬慈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王如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2012)浙甬商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如玉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3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商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审理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闫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3)甬慈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王如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如玉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上诉人徐长凯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一审被告闫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凯一审起诉称:被告王如玉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购买女款拉毛运动套装15900件,单价29元/件,计货款4611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王如玉再次向原告购买女款拉毛运动套装1440件,单价29元/件,计货款41760元;2009年1月6日,被告王如玉又向原告购买女款空心布上衣25830件、男款空心布上衣19260件,单价分别为19元/件、24元/件,货款分别为490770元和462240元。上述共计货款1455870元,由被告王如玉在2009年1月6日的送货单上一并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如玉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5870元。原告在本案重审中补充称:2008年,原告经被告王如玉介绍认识被告闫静,并与之发生服装买卖关系。虽有被告王如玉参与其中,但对账、结账均是原告与被告闫静进行的。原告向被告闫静发了三批共计价款107万元的货物后,因被告闫静付款不及时,至2008年10月27日尚欠货款990000元,故原告认为对被告闫静不很了解,又是外地人,服装买卖又未签订合同,生意风险非常大,就不想再与被告闫静做生意。此后不久,被告王如玉告诉原告被告闫静还需要货物,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要求,新的生意需要由被告王如玉管账,要么算卖给被告王如玉,要么算卖给被告王如玉和被告闫静,在得到被告王如玉的同意后,原告按被告王如玉的指示和要求进行了生产,并在王如玉联系好船运公司和集装箱车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日供应女款拉毛运动套装15900件,单价29元/件,计货款461100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供货女款拉毛运动套装1440件,单价29元/件,计货款41760元;2009年1月6日,供货女款空心布上衣25830件、男款空心布上衣19260件,单价分别为19元/件、24元/件,货款分别为490770元和462240元。原告三次供货共计货款1455870元,原告于2009年1月6日以送货单作为对账结算单,在收货单位处填写了“闫静、王如玉”后交由被告王如玉确认,被告王如玉经核实后,在该送货单落款收货单位栏签名确认。原告主观上是认为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货,因此在结算单上也是填写两被告的名字,因客观上的证据只能证明买受人是王如玉,故原来只能起诉被告王如玉。现法院已依法追加闫静为共同被告,如果法院认定买卖相对人是王如玉,原告则请求由被告王如玉支付货款;如果法院认定买卖相对人是被告王如玉和闫静,原告则请求该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如果法院认定买卖相对人是闫静,原告则请求由被告闫静支付货款1455870元。被告王如玉在一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08年6月初知悉被告与闫静之间有服装买卖关系,通过龚美娟找到被告,被告介绍原告与闫静直接洽谈服装买卖事宜,买卖过程中,原告将货物直接发给闫静,并直接与闫静结算,被告仅是介绍人,起到介绍作用。被告也未与原告在2009年1月6日进行过结算,也未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如玉在本案重审中补充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6日的送货单上“王如玉”的签名已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并非王如玉所签,故原告仅凭送货单起诉证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使2009年1月6日的送货单上“王如玉”是王如玉本人所签,被告王如玉也仅是作为原告与被告闫静买卖关系的证明人,因为原告自认在此前与被告闫静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王如玉也曾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以买卖关系提起诉讼,仅凭送货单作为依据的,应向法院提供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货物交付依据,因此,被告王如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静答辩称:被告闫静是在2008年4月通过被告王如玉认识原告的,原告所发的货物都是经过被告王如玉装货托运,被告闫静均是收到的,但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原、被告仅是代销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现仍在罗马尼亚积压,并且原告也知道被告闫静也是为被告王如玉生产的服装作代销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重审认定,2008年前,被告王如玉与被告闫静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王如玉生产服装,被告闫静与其丈夫李家红在罗马尼亚销售服装。2008年上半年,原告通过案外人龚美娟介绍与被告王如玉相识,后被告王如玉介绍原告与被告闫静做服装生意。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8月26日、9月24日三次向被告闫静发货共计价值1077931元,每次发货均由被告王如玉联系船运公司与装运服装的集装箱车。原告发货后,套用市场上买来的空白格式送货单,在送货单上注明(发货)时间、收货单位、服装的规格、箱数、套数、单价、货款额、欠款额等替代结算单,其中2008年6月23日的送货单存根联中,收货单位处记载“老王”,收货单位盖章处由被告王如玉签名(生意初始原告与闫静不熟,原告发货后又无其他凭证,由介绍人被告王如玉签名证明一下),2008年10月27日的送货单存根联(包含了6月23日、8月26日、9月24日所发货物)中收货单位盖章处有李家红签名,所涉货物总价1077931元。被告闫静收货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陈述,在2008年10月23日收受人民币87000元,2008年10月31日付了30000美金,2009年9月9日汇了30000美金,2009年10月31日汇了50000美金;被告闫静则陈述销出去的货物已支付货款给原告,2008年8月3日由其支付给原告欧元20000元,2008年10月15日李家红回国时给原告欧元10000元,其余汇美金给原告)。2008年11月2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6日,原告又通过被告王如玉的联系发货给被告闫静。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6日,编号为062930的送货单存根联显示:(送货单抬头处)时间2009年1月6日,收货单位闫静王如玉,(送货单载明的货号、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栏处)2008年11月2日女款拉毛运动套装265箱×60套=”15”900×29=”461”100元,2008年12月23日女款拉毛运动套装24箱×60套=”1”440×29=”41”760元,2009年1月6日女款空心布上衣369箱×70件=”25”830×19=”490”770元,2009年1月6日男款空心布上衣321箱×60件=”19”260×24=”462”240元,欠1455870元,(送货单下划落款处)发货单位及经办人徐长凯(签名),收货单位盖章王如玉(签名)。发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如玉催讨。在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后,原、被告等人一起去苹果公司购买服装时,原告又向被告王如玉催讨,期间,原告进行了录音,录音中被告王如玉承认签名,也认可2009年1月6日的单子是对账单。在(2011)甬慈商初字第32号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王如玉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062930的送货单上的文字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9年1月6日”、编号062930的送货单存根表格下方“收货单位盖章”处书写的“王如玉”署名字迹与送检的王如玉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9年1月6日”、编号062930的送货单存根表格下方“收货单位”处书写的“闫静”与“王如玉”不是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供录音资料佐证,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编号为062930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盖章处的“王如玉”签名是王如玉本人所写;(2)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的“闫静”签名与该处的“王如玉”签名不是同时书写,这两签名的间隔多长时间不能作出鉴定意见;(3)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的“王如玉”签名与收货单位盖章处的“王如玉”签名是同时书写,这两处“王如玉”签名时间是在“闫静”签名时间后书写的;(4)上述两个“王如玉”签名是用同一支笔在同一时段书写;(5)上述两个“王如玉”签名是同时书写,两个签名的书写时序是:收货单位处的“王如玉”书写在先,收货单位盖章处的“王如玉”书写在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闫静还是原告与两被告?第二、本案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如下分析认定:第一、首先可以确定被告闫静是合同的相对一方。从原告与被告闫静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装箱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均可以证明此事实,争议的重点是被告王如玉是否也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也是可以确定的。首先从被告王如玉在送货单“收货单位盖章”处签名行为分析,2013年8月28日被告闫静代理人找闫静谈话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闫静对代理人询问其有无委托王如玉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闫静回答是“第一次签过的,是徐长凯要王哥作个证,证明一下所发货的数量,我叫王哥签的”,即除了2008年6月23日由被告王如玉签字证明发货数量外,被告闫静再未委托被告王如玉对发货数量签名证明,因此2009年1月6日的编号为062930送货单上被告王如玉的签名并不是证明发货;其次从062930送货单内容的实质分析,原告认为该送货单系对账单,被告王如玉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承认是对账单,该证据对几次发货的时间、数量、品名、金额等进行了汇总,应该符合结账单的法律特征,因此,在被告闫静未委托被告王如玉证明的前提下,在收货单位载明“闫静、王如玉”的情况下,被告王如玉在结账单上的签名解释为对双方业务的确认更符合客观实际;再则从原告要求被告王如玉在送货单“收货单位盖章”处签名的意图分析,原告与被告闫静是经被告王如玉介绍认识不是非常熟悉,被告闫静又在罗马尼亚做生意,原告发货给被告闫静无相应证据而完全凭双方的信任,如果双方出现信任危机,原告无法向被告闫静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陈述“我与闫静之间确实有买卖关系,但后来被告王如玉提出闫静又要货了,我认为闫静原来的账都未结清,且付款不及时,当时我表示闫静再要货可以,但要被告王如玉管账的,要么算卖给被告王如玉,要么算卖给被告王如玉与闫静,对账的时候被告王如玉表示写他们两个人的名字”客观可信,即对于原告而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被告王如玉与闫静;最后从事后原告向被告王如玉催讨情况分析,庭审中原告陈述就系争货款向被告王如玉主张权利,被告王如玉承认“原告是说起过货款的事,但不是向王如玉主张货款,是原告让王如玉帮忙跟闫静说一下货款的事”,此说法又与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闫静说800000元,原告也说同意的,当时我讲到自己也要与闫静联系的,但原告要我支付800000元,我讲不行的,要闫静付的”相矛盾。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两被告。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用以证明与两被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送货单、装箱单等证据,客观上被告闫静对系争货物前的货物也承认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现被告主张双方系代销关系,则应由主张该法律关系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如玉、闫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于两被告,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买卖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玉、闫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长凯货款14558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0元,鉴定费25600元,合计诉讼费43500元,由被告王如玉、闫静共同负担。宣判后,王如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致判决结果失当。1.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和回复函自相矛盾,不应被采信;2.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推定来确定合同的相对方,致事实认定错误。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长凯辩称,一审事实认定证据充分,裁判结果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闫静辩称,一审时被王如玉和委托代理人误导,错误地陈述与徐长凯存在货物代销关系。之后还因为委托代理人的关系错失上诉机会。本案系上诉人王如玉和被上诉人徐长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一审被告闫静无关。事实上一审被告闫静只是和上诉人王如玉间存在货物代销关系。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案件提交的证据及相应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一致。一审被告闫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的书面记录,拟证明由于上诉人王如玉及其与一审被告闫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的误导,闫静在一审时发表了不实言辞,致使一审错误地认定闫静和被上诉人徐长凯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王如玉认为,该视听资料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拟证事实。被上诉人徐长凯认为,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视听资料系一审被告闫静与其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间的通话录音,内容涉及委托手续办理、询问笔录制作等法律服务合同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视听资料,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讼争交易的性质问题,即本案各方当事人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可以根据对账单的内容判断。该份对账单包括交易日期、产品品名、数量、单价和尚欠金额,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而与代销合同关系完全不同。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交易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王如玉对第二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质疑,并未涉及“收货单位盖章”处“王如玉”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在一审被告闫静只认可委托上诉人王如玉对其之前与被上诉人徐长凯交易进行过一次见证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王如玉在对账单性质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如玉就是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之一。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上诉人王如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强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