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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强峰、李燕、中山市世光创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强锋,李燕,中山市世光创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彩仪、梁秋霞,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黎强锋,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李燕,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山市世光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子宏。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诉被告黎强锋、李燕、中山市世光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强锋、李燕、世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被告黎强锋因购买中山市三乡镇**花园**幢2座303房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黎强锋向原告借款424000元,被告黎强锋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世光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黎强锋却未能按时还款,至2014年9月,被告黎强锋连续拖欠5期贷款,经多次催促无果。被告李燕为被告黎强锋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世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故被告李燕、世光公司应对被告黎强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黎强锋、世光公司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黎强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9936.74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共计9615.63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黎强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084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黎强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花园**幢2座303房(易房地抵字第DY2011099**号)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燕、被告世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婚姻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被告黎强锋、李燕、世光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强锋、李燕、世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黎强锋与被告李燕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原告前身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黎强锋作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世光公司作丙方(保证人、即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24000元,贷款期限30年,抵押物:中山市三乡镇**花园**幢2座303房,保证人(担保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甲方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甲方因催收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4月19日,黎强锋抵押中山市三乡镇**花园**幢2座303房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黎强锋签署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黎强锋开始尚能按时还款。2014年4月开始,黎强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起诉。现计欠借款本金409936.74元及其从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或原告辖下分支机构的住房按揭诉讼业务。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本案交律师费160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农商行诉被告黎强锋、李燕、世光公司金融借款一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黎强锋、李燕、世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黎强锋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黎强锋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黎强锋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黎强锋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当黎强锋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享有以被告黎强锋提供抵押的中山市三乡镇**花园**幢2座303房处理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黎强锋、被告世光公司形成阶段性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在办理他项权证前,当黎强锋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世光公司负有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义务。因被告黎强锋同时提供了抵押担保,及世光公司保证,被告世光公司应在抵押物的范围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燕与被告黎强锋系夫妻,该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李燕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与被告黎强锋签订的《购房(一手)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黎强锋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9936.74元及其从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黎强锋支付原告律师费1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抵押的中山市三乡镇**花园**幢2座3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中山市世光创建实业有限公司对处置抵押的中山市三乡镇**花园**幢2座303房后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5元,减半收取3917元,由被告黎强锋、李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