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全会、高春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全会,高春莲,李安国,李士奇,李双,李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被告李全会,男。被告高春莲,女。被告李安国,男。被告李士奇,男。被告李双,男。被告李士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会、高春莲、李安国、李士奇、李双、李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全会、高春莲、李安国、李士奇、李双、李士华所有的存款人民币3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