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康国军与王振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军,王振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康国军,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振锋,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国军与被告王振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娇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秋平、人民陪审员李寒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国军、被告王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国军诉称: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司机,负责运输原告从苏宁物流部提取的货物。被告在运输货物期间,将原告从苏宁物流部提取的一台电视机、两部手机、两箱八宝粥弄丢。2014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自愿赔偿货物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960元。被告王振锋辩称:具体丢货的情况我不了解,丢货当天原告没有和我说明情况,货丢几天之后我才听原告提起此事。我给原告出具证明的主文部分是原告写的,具体内容我没有看,我只签名和按手印。我对丢货的事实承认,但货物不是我弄丢的,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国军从事苏宁易购(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在康平、法库、调兵山地区销售货物的配送工作。2014年3月份,原告康国军雇佣被告王振锋作为司机,负责运输、搬运从苏宁公司提取的货物。在被告运输货物期间,原告提取的部分货物丢货。2014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在运输期间发生货物丢失事实,并愿赔偿等值的货物金额。另查明,原告丢失的货物名称、数量、销售价格分别为:TCL彩电L32F3309E一台,价格2403元;小米手机红米(灰色)移动版一部,价格899元;苹果手机iphone4s一部,价格2598元;桂圆莲子八宝粥360g*12两箱,价格60元。上述货物价格合计6160元。原告配送的上述货物丢失后,苏宁公司从原告交纳的20,000元押金中等价扣除5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苏宁电器沈阳物流部证明一份、苏宁易购(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业货物销售发票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按照约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告王振锋作为原告康国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货物丢失的损害事实后,给原告康国军出具证明,承诺赔偿原告等值的货物金额。该证明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康国军货物损失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无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