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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大英等人与陈正国、殷振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英,裴世新,张某某,顾维国,张某甲,李兴存,赵文龙,杜国斌,刘某某,白仙冰,刘某甲,李金祥,陈某某,程丽霞,陈某甲,殷振明,高台县供电公司,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周大英,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大专文化,住高台县。原告裴世新,男,汉族,1942年4月出生,不识字,住高台县。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住高台县。原告顾维国,男,汉族,1945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住高台县。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7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住高台县。原告李兴存,男,汉族,1953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住高台县。原告赵文龙,男,汉族,1965年6月出生,高中文化,住高台县。原告杜国斌,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高中文化,住高台县。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住高台县。原告白仙冰,女,汉族,1969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住高台县。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6年12月出生,大专文化,教师,住高台县。原告李金祥,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住高台县。诉讼代表人周大英。诉讼代表人裴世新。诉讼代表人张希才。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47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被告程丽霞,女,汉族,1976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59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住高台县供电公司家属楼东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622225195905020021被告殷振明,男,汉族,1991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权,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系高台县供电公司城关供电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林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盛兴明,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周大英等人与被告陈正国、程丽霞、陈文英、殷振明,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英等人共同诉称,2014年3月,因被告陈正国、陈文英所有的二处门店渗水至地下室电表箱上方,造成大面积墙体剥落,原告周大英、张希才等人向被告提出警告,但并未引起被告的注意和重视。2014年5月10日下午7时许,由于被告门店渗水流至地下室电表箱,引起整栋楼发生短路事故,造成电线烧坏,各户家用电器部分烧坏及全楼停电四天的电力事故。2014年6月23日,原告方发现原渗水部位再次出现渗水现象,因事故隐患未除,供电公司遂给各户下发“整改通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门店原供水设施进行改造,且未按国家标准进行防水处理,造成漏水而引起漏电短路事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没有尽到《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7日内协助用户提出调查报告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及第三人供电公司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及其他规定,向县安监局报告事故情况,该行为有隐瞒事故、毁灭证据的嫌疑,如果出现因原告举证不力而引起的合法诉求得不到支持的后果,第三人供电公司应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供电公司计费电表以外线路产权归供电公司所有,维修费用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另外,供电公司漏电保护设施失灵也是造成这次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由于被告门店经营项目经常变更,用电量大而不稳,已超出原整栋办公居民用电设施标准。因此,为了安全起见,被告应单独架设用电线路。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高台县安监局没有依法调查处理,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现要求:1、被告恢复店内供水设施原状或按国家卫生间防水标准进行防水处理,待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2、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理线路支出的共有损失2220元;3、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户家庭财产损失4778元;4、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尚未修复的供电财产损失预计1200元;5、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停电造成的不便、增加的开支等损失1650元;6、由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对第二至第五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并对维修属于自身财产的部分承担向原告返还维修费用的责任;7、被告与第三人供电公司联合作业,单独架设其供电线路,与原告方彻底分离。被告陈正国、陈文英共同辩称,原告均系高台县煤炭公司家属楼二楼以上住户,被告陈正国、陈文英系该楼一楼南侧两间门店的所有人。原告等人因高台县煤炭公司改制及财产分配等事宜与公司原经理陈正国多年来素有积怨,之间不断有诉讼发生。2014年5月10日,煤炭公司家属楼因进线的故障全楼断电。事发后,由原告等人组织向每户住户收取200元,向每个门店收取300元,对该栋楼的电路进线部分进行了改造。此后,全楼再未发生断电的情况,但原告周大英等人借此机会再与被告挑起事端,无理指责楼房的停电与南单元地下室配电箱处的渗水有关,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出于原告等人的纠缠,高台县供电公司向全楼住户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以该楼南单元地下室配电箱处的渗水作为供电隐患,要求排除故障。楼房部分地方十多年来就一直存在渗水情况,两间门店中间是整个南单元的公用下水管道,多年来从上到下一直在渗水,渗水的是大家共同的下水道,门店也是渗水的受害者。渗水是楼房材料不先进、封闭太差、原有的密封设施老化、上下管道四周开缝等原因形成。供电公司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只是说渗水是供电安全的隐患,没有说这是造成2014年5月10日停电的直接原因,也没有确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换进线后供电正常,说明造成全楼断电应该是进线方面的原因,不是某一住户、某一门店的原因,也不是南单元地下室渗水的原因。对于原告起诉的电器烧坏的情况,被告不知情,原告是否有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2014年5月10日全楼停电及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程丽霞、殷振明共同辩称,被告程丽霞、殷振明分别租用高台县煤炭公司家属楼南单元一楼两间门店。在租用前该门店已经由以前租户安装了坐便器,被告在租用期间未对下水设施进行改建。被告所租赁门店多处地方存在漏水情况,对于2014年5月10日全楼停电的原因,第三人供电公司也没有查清,根据供电公司更换主线后用电正常的情况看,停电原因应该是墙内主线发生短路,因此,2014年5月10日全楼停电及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述称,2014年5月10日19时50分,第三人所属城关供电所接到营销部接转用电客户报修电话,城关供电所派人赴报修地点,经检测判断为楼房墙体内敷设的电源进线发生短路故障,需进行更换电源线。后该楼住户找社会电工进行检查,亦判断故障为墙体内电线短路,需进行重新更换电源线。在更换电源线时发现,南单元配电箱墙体有渗漏水现象,存在漏水造成线路短路粘连。因用电故障在用电户产权范围内,第三人供电公司对用户在配备箱到电杆之间的电线重新进行了架设。经调查组现场勘查分析,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为该楼安装的配电箱上方墙体渗水,造成墙体内敷设的绝缘导线长期受到浸泡,绝缘损坏,发生短路,该电力运行事故是由用户自身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供电管理部门没有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家属楼是2004年申请报装接电的,该楼主电源线在修建时,从电源终端箱到楼房墙体外固定支架处已预埋在楼房墙体内。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到03#杆用户端之间电源线为整根导线,属煤炭公司报装接电自有资产,不属于供电公司资产,双方产权主体清楚,维护责任明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高台县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述称,原告住宅楼发生用电故障系一般电力安全运行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过,对该事故的调查处理应适用特别法《电力法》,而不应适用一般法《安全生产法》,对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安监局没有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属普通民事侵权责任纠纷,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该纠纷中无侵权事实,原告也未主张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诉与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台县煤炭公司家属楼部分住户,该住宅楼共两个单元,共计四层,一层有门店四户,二至四层有住户十二户。其中原告刘燕租用原告白仙冰房屋居住,其余十原告均系该楼房屋所有人。被告陈正国、陈文英系南单元一层两门店房屋所有人,被告程丽霞、殷振明系南单元两门店房屋租赁人。2014年5月10日下午7时许,原告所居住的家属楼整栋楼发生短路事故,原告向电力公司报修后,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派人检修,经检测判断为楼房墙体内敷设的电源进线发生短路,需进行更换电源线。在更换电源线时发现南单元配电箱上方墙体有渗漏水及线路短路粘连现象。因用电故障发生在用电户产权范围内,第三人在住户购买维修材料后,对配电箱到电杆之间的电线重新进行了架设。2014年6月23日,原告发现原配电箱部位再次出现渗水,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认为存在安全供电隐患,遂给该楼各户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责令该楼住户处理墙体渗水。后高台县城关供电所对原告家属楼2014年5月10日发生的配电事故进行了调查分析,作出了煤炭公司家属楼配电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对门店原供水设施进行了大面积改造,又未按国家标准对地面进行防水处理,造成漏水而引起的漏电短路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告知,住户李增兵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亦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另查明,高台县煤炭公司家属楼电源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到03#杆之间电源线为整根导线,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间电源线在墙体内敷设,属该家属楼自有资产。被告陈正国、陈文英所有的门店在被告程丽霞、殷振明租赁使用前,已改装下水并安装坐便器。2014年5月10日高台县煤炭公司家属楼发生停电事故后,该楼住户出资对供电线路进行维修。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配电箱上方墙体照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1)2014年5月10日下午7时许,原告所居住的家属楼整栋楼发生短路事故以及原告向电力公司报修的事实;(2)经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检测,判断为楼房墙体内敷设的电源进线发生短路,并有住户购买维修材料,由第三人更换电源线的事实。(3)在南单元配电箱所在墙体有渗漏水以及线路短路粘连的事实;(4)电源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到03#杆之间电源线为整根导线以及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间电源线在墙体内敷设的事实;(5)第三人对配电箱到电杆之间的电线重新进行架设的事实;(6)2014年6月23日,因原配电箱部位再次出现渗水现象,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认为存在安全供电隐患,向该楼各住户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的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家属楼主线路改造费用清单,证明为改造线路各住户出资并进行维修的事实;3、第三人高台县电力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供用电合同,证明原告家属楼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在03#杆电源点T接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煤炭公司家属楼配电事故调查报告,系高台县电力公司城关供电所出具,因高台县供电公司城关供电所不具有供电企业的主体资格,且该报告认定造成配电事故的主要原因为该楼安装的配电箱上方墙体渗水,造成墙体内敷设的绝缘导线长期受到浸泡,绝缘损坏,发生短路,同时该报告也认定更换电源进线后解决了导线超负荷现象,其认定事实与分析原因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居住使用的煤炭公司家属楼发生配电短路事故后,由原告提供维修材料,第三人高台县供电公司更换电源进线已正常使用,其故障存在于原电源线进线,对发生配电事故的原因,由于该楼线路存在原告陈述的漏电保护设施失灵、配电箱上方渗水以及第三人认定的导线超负荷等情况,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确定发生配电短路事故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恢复店内供水设施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属楼电源终端箱与墙体外支架到03#杆之间电源线为整根导线,该电源线属家属楼自有资产,其更换电源线的费用应由财产所有人承担,原告以该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要求第三人承担并返还维修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大英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大英等人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桑建明审判员  陈 兴审判员  胡晓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