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九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7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2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29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2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2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24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位于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田龙汽修厂前一商住楼602室的传销窝点。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马某被被告人李某甲骗至该传销窝点。为了迫使马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等人将马某围住进行威胁、恐吓,并将其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收走扣押,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后该窝点的主任韩某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张某和“唐某”(另案处理)对马某进行24小时贴身看管,并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通过聊天、打牌、讲课等方式协助对马某进行监视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某曾到该窝点协助看管马某,后于2014年7月3日调入该窝点,与被告人张某一同看管马某。2014年7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租房,将被害人马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吴某、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受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视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五、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六、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八、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九、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