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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路),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临清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1月5日生一子程某乙。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尤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一说,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临清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1月5日婚生一子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份已分居生活至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及庭后本院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和被告的感情不合,且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闹事,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辩称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平常外出开车挣钱,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儿子程某乙,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两人的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和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岩代理审判员  李玉鹏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延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