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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嵇芹与刘旭、刘世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芹,刘世成,刘旭,房素凯,房正平,张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嵇芹,农民。原告刘世成,农民。原告刘旭,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春,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房素凯,农民。被告房正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芝。被告张威,农民。法定代理人张祥生,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嵇芹、刘世成、刘旭诉被告房素凯、房正平、张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房素凯、房正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芝,被告张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威驾驶苏H×××××号两轮摩托车,沿02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集农电站门前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亲属刘士保,致刘士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士保无责任。刘士保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苏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房正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房素凯将摩托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威,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房素凯辩称:没有将摩托车借给被告张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正平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房正平在外打工,对被告张威骑走摩托车并不知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张威不应再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正平与被告房素凯系父子关系,被告房素凯与被告张威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张威与被告房素凯及其他朋友在被告房素凯家玩耍,后被告张威将被告房正平所有的苏H×××××号摩托车从被告房素凯家中驶出,19时40分许,被告张威驾驶苏H×××××号两轮摩托车,在唐集农电站门前撞到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亲属刘士保,致刘士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士保无责任。刘士保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刘士保身前长期居住在涟水县唐集镇唐集街帝豪花园小区。苏H×××××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威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亲属刘士保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105000元,该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出具了谅解书给被告张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购房合同、唐集居委会证明,被告张威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威骑走摩托车的原因,被告张威陈述系出去买其和房素凯、郁齐全三人晚饭,且经过被告房素凯同意。被告房素凯不予认可,陈述自己当时睡着了,并不知道张威将摩托车骑走,并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与被告房素凯、张威均系朋友关系,肖某陈述几人经常骑被告房素凯父亲房正平的摩托车,事发当日,被告张威骑走摩托车时被告房素凯睡着了,被告房素凯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张威骑走摩托车原因是替房素凯、郁齐全及张威自己买晚饭。对于因刘士保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1830元,死亡赔偿金32538×20=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相关费用50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由被告房正平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房素凯、张威各承担50%。被告房正平、房素凯对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相关费用应按实际支出,被告张威以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未对上述损失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因直系亲属刘士保交通事故死亡,其有权就因刘士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应权利。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发生事故时,由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威驾驶机动车与刘士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士保死亡,被告张威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张威已与原告就刘士保因交通事故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亦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张威已尽到赔偿义务,被告张威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房正平承担。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房正平,事发时在外打工,车钥匙放在家中,其子房素凯亦经常使用该车辆,且事发时被告房素凯已成年,故被告房素凯应视为该车辆的管理人。被告张威及其朋友也经常驾驶被告房正平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被告房素凯知道被告张威及案外人郁齐全当天将留宿于其家,张威准备骑摩托车外出购买房素凯等3人晚饭,被告房素凯没有禁止被告张威骑摩托车,且被告房素凯将摩托车钥匙随手放在别人易于拿到的地方,致被告张威骑走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房素凯保管车辆不善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士保身前长期居住在涟水县唐集镇帝豪花园小区,只是在农忙时回老家耕种,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死亡赔偿金应为650760元。丧葬费应为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精神所受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嵇芹、刘世成、刘旭因刘士保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3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2000元,合计730229.5元,由被告房正平赔偿111830元,被告房素凯赔偿12367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嵇芹、刘世成、刘旭对被告张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嵇芹、刘世成、刘旭承担2427元,被告房正平承担520元,被告房素凯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适用《》予以确定。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结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