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苏泽形与苏炳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泽形,苏炳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苏泽形,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祥寅,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炳全,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苏泽形诉被告苏炳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泽形委托代理人曾祥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泽形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荔枝地、自留地种植花卉,租金为每年11000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每年9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现《租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被告均无意续签租地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自留地上的花卉棚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被告清除涉案土地上的花卉棚架,将涉案土地交还原告管业;2、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至交还涉案土地为止(暂计至2014年7月1日,租金为11000元及逾期利息35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租金支付完毕止)。被告苏炳全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眉山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眉山村”)的村民,原告将其向眉山村租用的位于化龙镇眉山村冲岗(土名)的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荔枝地、自留地种植花卉,按五亩半地计算,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租赁期由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果在自留地搭棚,遇上级征地用,花卉棚架的征用补偿费由双方互计(即将自留地所搭棚架花卉的总金额平均分成,各半计算);其余荔枝树不能乱斩乱拔,如需要,经原告同意,原告如有特殊情况(上级部门)需要被告迁移种植花卉,棚架互不补偿,原告已收被告耕地租金可以按月退还。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涉案土地交被告使用种植花卉,但被告只交纳租金至2013年9月1日,直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2014年4月30日)届满,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及交还涉案土地给原告管业,双方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报警要求公安部门解决。原告遂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向眉山村承租了位于化龙镇眉山村冲岗(土名)的涉案荔枝地、果树保留地,眉山村同意原告可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本村其他村民作耕种植花卉。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眉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继续租用涉案土地,租赁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根据该合同,涉案土地核定面积为4.6亩。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派员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察,涉案土地仍由被告使用,土地上的花卉及棚架仍未清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眉山村出具的《证明》、原告交租的《收据》、原告与眉山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报警回执》、本院现场勘察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租地协议》因租赁期限届满而自然终结,租赁合同终结后,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完成善后工作,被告应无条件清除涉案土地的花卉、棚架,将租赁土地交还,现被告没有处理,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涉案土地的花卉、棚架,将租赁土地交还管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除时间问题,由于被告要清除土地上的花卉、棚架需要一定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自行清除。关于清除费用问题,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自行清除,故清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租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租地面积为5.5亩,每亩每年2000元,被告按协议交租至2013年9月1日,即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租金共55000元;根据原告与眉山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核定涉案土地的面积仅为4.6亩,被告按每年每亩2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为52133元。即原告已多收被告租赁期内的租金28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用费问题。由于被告未在租赁期届满后交涉案土地交还原告管业,被告应当参照原租赁租金每年9200元的支付标准向原告交纳占用费。由于原告多收了被告2867元租金,可充抵被告应支付的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占用费。被告应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每年9200元计算标准向原告交付土地占用费至租赁土地交还原告时止。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所签的《租地协议》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原告已多收被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炳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眉山村冲岗(土名)的4.6亩土地上的花卉、棚架,并将土地交还原告苏泽形管业;二、被告苏炳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年9200元的标准向原告苏泽形支付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租赁土地交还原告时止的土地占用费;三、若被告苏炳全未按期清除地上花卉、棚架向原告苏泽形交还租赁土地的,由此产生的清理费用由被告苏炳全承担;四、驳回原告苏泽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苏泽形负担100元、被告苏炳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荐宗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