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吕骏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霞,吕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霞,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再审申请人张海霞因与被申请人吕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海霞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及发票等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张海霞自2009年5月起至2010年10月陆续帮吕骏垫付租金经营款项近50万元的事实。张海霞已至少收回三次垫付租金及场租的事实,证明吕骏“借多还少”,充分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且达成借贷合意。(二)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完全加重张海霞的举证责任,而对吕骏无任何举证责任。(三)两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严重侵害张海霞的诉讼程序利益。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本案究竟属何种法律关系对张海霞做明确释明。(四)张海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亦足以证明吕骏及其代理人违背诚信原则,作虚假陈述即伪造证据。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海霞主张其与吕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是否充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向原告张海霞释明,张海霞明确坚持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张海霞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张海霞作为原告主张其与吕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张海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张海霞主张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依据不足。张海霞主张其与吕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原审查明,张海霞未提供借款合同或者欠条等直接证明吕骏向其借款的证据,而是提供了相关租金、管理费等发票及商机无限公司的转账记录、支票、证明等证据。但本案的其他证据反映,张海霞曾代表吕骏经营的摄影中心对外签订合同并作为该摄影中心的负责人为员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且张海霞曾在该摄影中心支取过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大信店租金及发放员工工资。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张海霞实际参与了该摄影中心的经营管理活动,并结合张海霞与吕骏曾经是恋爱关系的事实,认定张海霞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吕骏之间存在本案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张海霞主张已至少收回三次垫付租金及场租,吕骏“借多还少”,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且达成借贷合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海霞二审中提交的内容为“经营卡罗不是想自己赚回欠你的钱吗”“老子没逼你给钱,也没赖账,现在真没能力还”等手机短信,根据二审查明,张海霞与吕骏当时另有借款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即使短信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张海霞与吕骏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张海霞向本院提交了数份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但这些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张海霞主张其与吕骏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张海霞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海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