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审生效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南康新村东鸿九巷4号301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入户,将被害人阮宜平放在该处的华硕A43EI245SD--SL笔记本电脑1台、双肩背包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90元)和钱包(内有人民币580元)等物品盗走。后在作案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有累犯、坦白、前科、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南康新村东鸿九巷4号301房,使用其自带的钥匙开锁入户,窃取被害人阮宜平放在该处的华硕牌A43EI245SD--SL型笔记本电脑1台、双肩背包1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和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80元)等物品,逃至现场附近的停车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阮宜平。另查明:被告人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江苏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阮宜平的陈述、证人龙伟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钥匙、打火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开价鉴(2014)6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0)黄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XX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XX另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入户盗窃”已作为定罪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将该情节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告人XX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打火机2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