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零时19分许,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途经留石高架快速路,后沿本市拱墅区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半路东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1mg/100ml。后被告人朱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