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鲁红涛与辛树建、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红涛;辛树建;陈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972号 原告鲁红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苏。 被告辛树建,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永,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绣。 原告鲁红涛诉被告辛树建、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7月10日、8月29日、11月17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红涛及委托代理人胡苏,被告辛树建、陈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红涛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月息4分,定于2012年6月23日连本加息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偿还利息60000元,2013年6月偿还利息100000元,2014年4月偿还利息3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偿还的利息扣除),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辛树建辩称:款是陈永借的,辛树建是担保人,在2014年4月份,被告陈永在还款500000元后,债权人李某答应不再找辛树建还款,辛树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此笔借款是被告陈永借的李某的款,原告主体不适格。此笔借款数额实际是9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并且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到12月之间还款80000元,2013年5月还款60000元,2013年6月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还款100000元,2014年4月还款500000元,共计还款84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辛树建、陈永与李某联系商议借款事宜,在大世界汽车装潢店门前,由被告陈永出具一份100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违约金10000元,等等,被告辛树建、陈永在借款人处签名。当天下午,原告从其账户内将94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预扣了60000元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5月15日偿还60000元,2013年6月15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月4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4月13日偿还500000元。 另查明:借条中记载的月利率“4分”系原告后来自己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李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二、被告辛树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借款本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李某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两份共计660000元的收条,借以证明所借款项并非是原告的,而是借的李某的款。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且940000元借款是从原告的账户内转出,原告亦认可李某出具的收条系偿还的此笔借款,故应认定原告系此笔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违约金等的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辛树建、陈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第二、被告辛树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辛树建辩称,在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永偿还500000元后,李某就答应不再让其还款,并提供了两份借条复印件,其中一份复印件上:“借款人辛树建,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已划掉。借以证明李某当时把其名字划掉并答应不让其还款的事实。李某对此不认可,被告辛树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条复印件上划掉的内容系李某所为。故对被告辛树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辛树建在陈永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其与陈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第三、借款本息如何确定。 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940000元,原告述称另外60000元是在其开办的宣泰投资公司的办公室内交付给被告的,其提供的证人李某证实,是在汉宫西边烟酒批发部门口交给被告的,原告所述的交付地点与证人证明的交付地点不一致,况且被告亦不承认收到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0元,预扣了60000元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出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自愿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先后偿还760000元,其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3日李某出具的500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当时李某去给刘某要款时,刘某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另外200000元刘某给李某书写了一份让张京广(音)支付的证明,结果张京广(音)没有支付,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经调查刘某,其证明没有给李某书写过此类证明,另外200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李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出具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截止到2014年4月13日止被告共偿还760000元。2014年4月13日前产生的利息为407333元(940000×2%×21+940000×2%÷30×20),被告偿还的760000元先冲抵407333元利息后,超出352667元冲抵借款本金940000元,冲抵后尚欠借款本金58733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333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1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树建、陈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红涛借款本金58733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873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鲁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8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红涛负担3540元,被告辛树建、陈永负担1478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立常 审 判 员 孙建青 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