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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张书军、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张书军;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军,男,汉族,1951年5月11日出生,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新香,女,汉族,1950年1月20日出生,石家庄市栾城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地址:栾城区石栾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张敏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书庆,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栾城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科长。上诉人张书军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书军于1972年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37897部队,系北京军区工程兵管理处,驻地为秦皇岛市昌黎县。1977年3月原告退伍回乡,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要求办理退伍军人带病回乡审批手续,享受困难救助待遇,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张书军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了户口本1份、退伍军人证1份,身份证1份、退伍军人登记表1份、退伍军人鉴定表1份、奖励登记表3份。依照民政部、省民政厅《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要求,原告张书军还应当提供军队医院证明及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在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安排专人从栾城县武装部调取张书军的档案资料,到张书军原服役部队调取住院治疗病历。向张书军部队原驻地民政局、县武装部发协调函调查本人的患病及治疗情况。被告通过上述走访调查情况均未查到张书军在唐山抗震救灾时的患病情况,和住院治疗患慢××的情况。依照民政部的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部队医院证明,不符合办理带病回乡审批手续,不能享受带病退伍军人待遇。对此,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已经明确告知因本人不能提供军队医院证明等,不符合办理带病回乡审批的条件,不能享受带病退伍军人待遇。为此,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未能按原告病历办理带病回乡审批手续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认为,依照民政部、省民政厅的相关规定,申请享受带病退伍军人待遇应当由当事人向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局提供,并同时提供1、本人书面申请,2、户口本,3、退伍军人证,4、军队医院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及近期慢××的诊断结论等。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军队医院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为帮助原告调查军队医院证明主动调取张书军的个人档案资料、发出协调函,派专人到张书军所在部队调查患病治疗情况,查找住院病历应视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原告不能提供军队医院证明,被告经多方调查无果的情况下及时作出了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因本人不能提供军队医院证明回乡审批手续,不能享受病退军人待遇,该意见书应视为答复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书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书军诉称,1976年我所在部队参加唐山抗震救灾,导致我受伤,我住在沈阳野战医院,医院在滦县,我的病例报告是慢性结肠炎与直肠炎。1977年我退役到县武装部报到时,接我的人拿出我的档案问我有过病,我说是结肠炎与直肠炎,他与送兵的商量,给了我30元钱,档案里有我住沈阳野战医院的病历报告和30元医疗费的条子。这30元是给我以后的治疗费用,我一直没向国家伸手要过。2012年4月9日我带着退役本、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的信找到县武装部,县武装部说三月份民政局给你办带病回乡手续了,我返回民政局看档案成了医疗补助30元,也没有沈阳野战医院的病历报告。楼底镇人民政府给我立的270元,等到带病回乡办完善前一直有效,由县民政部门出资,到什么时候才给我办完善,我在部队参加唐山抗震救灾,患上结肠炎与直肠炎,曾在沈阳野战医院看过病是事实,我的退伍档案中有记载,是栾城县民政局给弄丢了,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我办理退伍军人带病回乡审批手续,享受困难救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2012年2月份上诉人张书军向我局反映其在1976年随部队参加唐山抗震救灾,患上结肠炎与直肠炎,曾在沈阳野战医院住院治疗,1977年退伍后至今一直有病,要求办理退伍军人带病回乡审批手续,享受困难救助待遇。之后,我局从县武装部调取了上诉人的退伍档案,2012年7月23日我局通过县人武部,向昌黎县、滦县人武部发出协调函,调查关于张书军在当时服役期间患病及治疗的有关情况,2012年7月23日我局通过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协助给昌黎县、滦县民政局发出协调函,了解张书军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及治疗的有关情况,后又向张书军同连队退伍的战友郭建朝了解情况。2012年8月21日,我局又到北京军区司令部工程兵管理处调查了解张书军的档案材料,2012年8月23日北京军区司令部工程兵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无张书军的患病及治疗记录,以上调查材料均可证明上诉人张书军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其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的条件。我局根据上诉人反映的问题,通过多渠道查找相关档案记载,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张书军的退伍档案,退伍后一直在县人武部保存,我局于2012年3月23日从县人武部提走了张书军的退伍档案,退伍档案中没有服役期间的患病及治疗记载。提档时县武装部将全部档案内容进行了复制,并留存了复印件。2013年10月29日我局将张书军的退伍档案交回县人武部,县人武部对档案进行了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出具了相关证明,上诉人认为其退伍档案中存有的患病及治疗记载是被我局丢失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再次,根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工作的通知》(冀民【2010】25号)、河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工作的通知》(冀民【2012】91号)、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转发河北省民政厅的通知》(石民政【2012】107号)等文件规定,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县××)民政局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本人书面申请、户口本、退伍军人证、军队医院证明(是指退伍档案中患慢××记载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原始病历、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慢××(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根据文件规定,张书军退伍档案中没有服役期间患病和治疗的相关记载,也没有军队医院证明和有关资料,因此,张书军要求认定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有关待遇的请求不符合认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书军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张书军退伍档案中存放的奖励登记卡片3份;2、退伍军人鉴定表、登记表;3、栾城县武装部的证明;4、栾城县民政局给滦县武装部、滦县民政局、昌黎县武装部、昌黎县民政局、北京军区司令部工程兵部营院管理处的协调函;5、北京军区司令部工程兵部营院管理处证明;6、栾城县民政局关于张书军要求享受病退军人待遇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7、国务院民政部、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石家庄市行政区划调整,原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政府变更为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据此,原审判决所列被告栾城县民政局现变更为石家庄市栾城区民政局。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民政部、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张书军在向被上诉人栾城区民政局申请办理退伍军人带病回乡审批手续,享受困难救助待遇时。除由本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户口本、退伍军人证外,还应当提供原军队医院证明,以及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证明材料。上诉人张书军在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带病回乡审批手续,享受带病退伍军人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栾城区民政局根据上诉人张书军的申请事项,曾向原栾城县武装部调取了张书军的退伍档案资料,并到张书军原服役部队、原驻地民政局、县武装部进行了调查,张书军的退伍档案资料无相关患病和其住院治疗病历,被调查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没有患病和住院治疗记录。据此,被上诉人栾城区民政局针对上诉人张书军的申请事项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明确告知因没有军队医院证明和相关慢××就诊病历及医疗检查报告,不能为其办理带病回乡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张书军主张其退伍档案中的相关病历材料是由于被上诉人栾城区民政局在为其办理带病回乡审批手续时而丢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栾城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栾城区民政局从其单位调取的张书军退伍档案内容与原武装部保存的档案内容一致。所以,上诉人张书军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书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