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俊杰与傅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杰,傅黎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陈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晓,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黎魏,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富陵村1-2号。原告陈俊杰与被告傅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黎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杰诉称,原、被告系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办事处销售员,双方经常因缺货相互调剂货物。2012年6月初,原告因缺货与被告协商,向被告购买一部分货物,并约定价款。因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发出了部分货物,但没有按照之前的约定将全部货物发出。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有149553.3元货物没有发给原告,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全部货款。现退款日已到,被告没有将相关货款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49553.3元、利息37687.43元(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87240.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黎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1组、原告名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53.3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因缺货需调剂货物,经协商后向被告购买货物并通过银行账户将货款打给被告,后被告发送一部分货物。2012年10月1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有价值149553.3元货物未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49553.3元,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付清。后被告未发送货物亦未归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全部发货,原告由此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支付多余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2年12月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俊杰与被告傅黎魏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傅黎魏应支付给原告陈俊杰货款14955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傅黎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