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皇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王耀亮、董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王耀亮,董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张永胜。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王耀亮。被告董良芳。原告张永胜与被告王耀亮、董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亮、董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耀亮在被告董良芳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耀亮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董良芳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耀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永胜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耀亮担保人:董良芳”。当天原告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将该款汇入被告王耀亮银行账户。后被告王耀亮偿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耀亮与被告董良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耀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耀亮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耀亮与被告董良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良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债务知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良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与被告王耀亮有共同偿还义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耀亮、董良芳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耀亮已经偿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耀亮、董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耀亮、董良芳共同偿付原告张永胜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王耀亮、董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