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谭思能、苏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思能,苏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思能,无业,住陆川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桂,无业,住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思能、苏桂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思能、苏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谭思能驾驶电动车搭乘苏桂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北路行走,途经温泉大广场南边的台阶旁时发现有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二被告人决定盗窃该电动车,由苏桂负责望风,谭思能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前盖接通电源将该电动车盗走,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停放在苏桂的老屋家里。经查实,被盗电动车是一辆粉红色雅马哈牌金龟王电动车(车架号130××××2152,电机号48V131217158),车主是庞某乙。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思能、苏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思能、苏桂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思能、苏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思能、苏桂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思能、苏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谭思能驾驶电动车搭乘苏桂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北路行走,途经温泉大广场南边的台阶旁时发现有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二被告人决定盗窃该电动车,由苏桂负责望风,谭思能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前盖接通电源将该电动车盗走,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停放在苏桂的老屋家里。经查实,被盗电动车是一辆粉红色雅马哈牌金龟王电动车(车架号130××××2152,电机号48V131217158),车主是庞某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电动车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庞某乙陈述、证人庞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告人谭思能、苏桂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谭思能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吸毒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苏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吸毒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谭思能、苏桂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陆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陆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陆川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线索查证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谭思能、苏桂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思能、苏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思能、苏桂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思能、苏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思能、苏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思能、苏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思能、苏桂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思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