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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某诉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赵某。被告缪某。原告赵某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13日生一子缪赵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仓促结婚后夫妻感情平淡,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也没有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扶(抚)养义务,原告甚至对被告的生活毫不知情,双方间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缪赵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缪赵轩抚养费的一半份额;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缪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缪某于2010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3日生一子缪赵轩。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缪赵轩的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在婚生子缪赵轩尚年幼,为了给其一个稳定的成长和学习生活环境,双方更应当多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着想。本次诉讼的发生表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出现了矛盾,需要双方各自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各自检讨自身存在的问题,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分歧。只要原被告双方要多增进沟通,互相关爱,换位思考,多考虑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多关心对方的父母长辈,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赵某也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寿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