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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芙姿与林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芙姿,林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303号原告:王芙姿。被告:林丽娇。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董蓉蓉。原告王芙姿为与被告林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芙姿、被告林丽娇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芙姿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2013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丽娇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丽娇答辩称:借款属实,65万元借款未约定3分的利息,且被告已经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林丽娇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21日由被告林丽娇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丽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3、2013年6月21日由林丽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丽娇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4、2013年6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属实,款项均已收到,但是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5、2013年11月19日的入库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质证意见: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入库单是原告与浩士杰公司之间的往来。6、2013年7月11日原告王芙姿转账给被告林丽娇10万元的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9月3日汇给原告的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记不清是什么用途了。7、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丽娇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证人陈述:“我是帮原告送货、加工气缸的。林丽娇是王芙姿的客户,原告将货物给我加工后,我再送货给林丽娇,时间大概是2012年开始,2013年为止。我送货到林丽娇的仓库,并由对方开具入库单”。被告质证意见:该证人能够证明原告是与浩士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与被告林丽娇之间发生买卖关系。8、原告王芙姿书写的与被告林丽娇之间的货款往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双方之间存在2813315元的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是原告与浩士杰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9、农业银行转账凭证6份、交易流水30页,用以证明被告林丽娇支付原告货款2214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支付货款,被告会注明“浩士杰”,没有注明的都是归还借款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a、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13笔,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984000元的事实。(说明:其中2013年4月4日的20万元、6月17日的13万元、8月12日的50万元是临时性周转,非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全部都是货款。我们的货款每个月结算一次,都是十万八万这样结的,后来是买现金的。b-1、2013年6月13日原告王芙姿转账给被告13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以印证证据a中2013年6月17日的13万元还款是临时周转的事实。b-2、2013年4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印证证据a中的2013年4月4日20万元是临时周转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记不清了。c、2013年5月17日永康市浩士杰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金华银行转账给王芙姿账户10万元的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浩士杰公司之间的货款有部分是通过浩士杰自己的账户转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d、2014年4月18日10万元,5月22日3万元,8月18日4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a中的汇款经核对,有些是支付浩士杰公司的货款,经重新整理,本案借款还款明细应为:2013年4月25日归还10万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10万元,2013年7月23日归还8万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5万元,2013年8月23日归还3.8万元,2013年9月3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3.6万元,2014年4月18日归还10万元,2014年5月22日归还3万元,2014年8月18日归还4万元,共计724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17万元全是支付货款,是被告到我这里买现金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2013年6月21日的65万元借款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息,故认定该65万元借款为无息借贷,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与浩士杰公司发生买卖往来,本院认为,该入库单只有仓管员“李素文”签字,无法反映与被告林丽娇之间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吕某为原告将货物送到林丽娇处,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林丽娇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交易数额。对证据8,系原告的自书证据,无相应的送货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货款会注明“浩士杰”。本院认为,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看,原告也认可从林丽娇账户转给原告的款项有货款也有借款,且上述汇款与其自书的买卖往来交易记录不对应,仅凭该汇款凭证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均为支付货款。对被告证据a,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货款。经与原告证据9核对,其中2013年6月26日的10万元、2013年5月9日的10万元、2013年9月27日的8万元,2013年9月9日的8万元,2013年12月20日的2万元、2013年11月1日的5万元,共计43万元,均备注有“浩士杰”字样,对上述43万元汇款,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款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用于支付货款,本院认定为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陈述2014年1月20日归还的36000元中的16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b,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c,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d,原告主张系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证据d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为:2013年4月25日归还10万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10万元,2013年7月23日归还8万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5万元,2013年8月23日归还3.8万元,2013年9月3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3.6万元,2014年4月18日归还10万元,2014年5月22日归还3万元,2014年8月18日归还4万元,共计724000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中的16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按照先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再归还本金的顺序,认定被告已支付了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并已归还本金548823元,尚欠40117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林丽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10万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10万元,2013年7月23日归还8万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5万元,2013年8月23日归还3.8万元,2013年9月3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3.6万元,2014年4月18日归还10万元,2014年5月22日归还3万元,2014年8月18日归还4万元,共计7240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扣减,被告已支付了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并归还本金548823元,尚欠本金40117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芙姿与被告林丽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1177元,应负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6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辩称被告所出示的还款均系支付货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林丽娇主张已还清借款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对已归还部分款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丽娇归还原告王芙姿借款4011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芙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原告王芙姿负担3805元,被告林丽娇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俏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