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孙某,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导致双方时常吵架。2005年8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虽经我多方查找但仍无下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档案馆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4、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本院调取的证���有: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三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档案馆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因系法定档案管理机关出具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平社区证明,证实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本院调取的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三证人从不同方面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婚生子女、财产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时间,与原告陈述吻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导致原、被告时常吵架。2005年8月,��方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被告自2005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维系必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 伟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审判员 潘桂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