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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全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王某某,全某某,全俊安,全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全某某,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立案。现在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俊安,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振华,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及全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反诉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判决部分无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是同组村民,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4月22日9时许,王某某因家里死了一只小鸡,怀疑是全某某家所为,便到全某某家将全打成轻微伤。4月22日至27日,全某某在南华医院住院治疗6天,费用6162.46元,另有门诊和检查费用1227.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21元,共计8402.33元。全某某家人向茅市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与王某某家人和全某某家人约定:5月20日9时,双方到衡南县公安局茅市派出所协商处理。20日11时,王某某家无人露面。全某某家租了全某某和蒋某某的面包车搬运米、油、被褥等东西到衡阳市。当车行至全某某家附近调头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俊安看到王某某在家。全某某(全某某丈夫)喊全俊安、全振华、全玉罗(全某某之兄)同去王某某家,叫王去茅市派出所处理纠纷。王某某不同意。全俊安、全振华一人拽着王一只手,将王从家拖了出来。全某某看见王某某便冲过去用手打王头部几下。全某某家人继续拉住王某某,要将王推上车去茅市派出所。王某某不愿意,从地上找东西打人,被蒋某某劝阻。全俊安等人乘车到茅市街。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22日至6月15日、6月16日至7月4日、7月5日,在南华附一医院、省脑科医院、市中心医院和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用去费用28549.87元。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头皮裂伤,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7月10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诊断为急性应急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13年5月20日发生的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4月4日,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是否构成轻伤予以鉴定,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诊断为创伤后应急障碍,被打事件与本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王某某评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诊断为创伤后应急障碍,系心因性反应,被打事件与本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不属于脑器质性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故不宜评定伤残(注:必要时可行听力学检查)。鉴定相关费用为4232.2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茅市派出所召集王某某夫妇与全某某夫妇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全某某(王某某丈夫)要求赔偿20万元,全某某(全某某丈夫)不同意,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全某某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路费发票、伤情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全某某、全某某、全某某、全某某、全某某、蒋某某、全某某、全某某、全某某、全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全某某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去参加茅市派出所主持的纠纷处理而故意伤害王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王某某之前打伤全某某却呆在家里不去参加当地派出所组织的调处,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王某某的过错可以减轻对全某某的处罚和责任。王某某因此而要求全某某、全俊安、全振华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右面部整容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王某某未能提供其护理费、右面部整容费的相关证据,要求全某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全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和邮寄费,其他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实全俊安、全振华与全某某共同致伤王某某,故全俊安、全振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某某反诉王某某,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全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对其余项目不予支持。全某某因自己受伤得不到处理和赔偿,致伤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刑罚,但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的治疗费用28549.87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1067.24元(8732元÷360天×44天),交通费303元,打印费29元,邮寄费21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32.2元,共计34822.31元,由全某某赔偿24375.62元,余款10446.69元由王某某自负;全某某的治疗费73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145.54元(8732元÷360天×6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21元,共计8727.87元,由王某某全额赔偿;重新鉴定费2700元,应由全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24375.6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全某某各项损失8727.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俊安、全振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六、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人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5647.75元。上诉人王某某提出:1、全俊安、全振华应与全某某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某某对引发打斗无过错,不应自负部分经济损失;3、不应支持全某某的反诉请求,且将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计入赔偿范围亦不当;4、一审没有支持王某某的交通费用不当;5、鉴定意见未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结论;6、一审判决书未交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可另行起诉,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222.31元。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发生纠纷后,将全某某打成轻微伤,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前,全某某不能冷静对待,将王某某打成轻伤,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某某先致伤全某某,对引发殴斗具有过错及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可依法对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管制刑。因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822.3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24375.62元。因王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727.87元,王某某应予赔偿。王某某上诉提出,全俊安、全振华应与全某某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全俊安、全振华是否与全某某共同伤害了王某某,缺乏证据证明,对王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王某某对引发打斗无过错,不应自负部分经济损失。经查,本案系因王某某先将全某某打成轻微伤引发,王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应依法自负部分经济损失。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不应支持全某某的反诉请求,且将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计入赔偿范围亦不当。经查,全某某因被王某某打伤,造成了经济损失,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的全某某经济损失数额,有相关医疗费发票、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将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计入赔偿范围。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一审没有支持王某某的交通费用不当。经查,一审未认定的王某某交通费用,均系无正式发票的费用,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与治疗伤势具有关联性,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鉴定意见未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结论。经查,相关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还提出,一审判决书未交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可另行起诉,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222.31元。经查,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晓亮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湛玉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庞湛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