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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许某,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程某,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程秀芬,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程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郑兰运,系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本人、被告程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芬、郑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起诉过离婚。(2014)佛南法立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该判决中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名存实亡。双方无小孩,无财产。综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1、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互敬互爱,感情深厚。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互相欣赏,互相喜欢对方,很快就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几乎形影不离,如胶似漆,感情也随之慢慢升华。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在不同的单位上班,但二人的感情依旧很好。自××××年××月××日摆酒结婚之后的长时间里,双方的感情依然很好,互相关心和爱慕。2、原告自2012年中开始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长期与其他女人同居并保持不正当关系,慢慢养成了抽烟、酗酒的恶习。婚后原告的收入被挥霍一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自私,没有责任心。2013年8月底,原告以住厂里宿舍为名搬了出去。原告搬出去几天后至2014年1月期间,每隔二、三天就回来一次找东西吵架,把被告的精神搞得快要崩溃了。那段时间,被告吃不好,睡不好,瘦得很快,整个人精神恍惚。被告的家人得知实情,也感到非常难过。3、鉴于原告长期与婚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恶意用语言及行为摧残被告,被告的身心已经因此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为此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另外,在原、被告婚后,被告的母亲多次以现金方式合共借款20000元给原告。该款项完全是由原告个人的原因而花费和支出,为此要求原告承担该债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以及该如何分割处理?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是夫妻关系。4、(2014)佛南法立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微信通讯记录(6页,打印件),是从原告的手机微信中截图取得的,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直接导致原告所谓的对被告没有感情,是原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3、信用卡消费账单(8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自己挥霍一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程某于2010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等不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当时答辩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立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双方的感情状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在本案中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是原告长期与婚外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原告赔偿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与婚外第三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婚外第三者保证尽快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还信用卡消费透支而向被告的母亲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在诉讼中同时确认其信用卡的消费为其个人消费。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程某登记结婚后,没有注意培养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并最终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第三者保证尽快与被告离婚,确实对被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为此本院酌定原告支付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款予被告。被告要求赔偿6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因偿还个人信用卡消费透支需要而向被告的母亲借款2000元,即该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被告的夫妻家庭生活,为此本院确认内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但不影响债权人另案向原、被告追偿。被告提出原告欠其母亲的借款债务为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确认,为此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原告确认的2000元借款债务。如果确实存在其他借款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告许某与被告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许某向被告程某的母亲所借的2000元借款债务,内部由原告许某承担。三、原告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程某支付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其中150元原告已预交,另外650元未交),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负担217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33元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17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肖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