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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亚周与黄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周,黄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95号原告:黄亚周,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伟东,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亚周诉被告黄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亚周与被告黄伟东是相识十多年的朋友,双方在做小生意时认识后常有见面来往。2011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使用三年的要求,原告考虑了几天后,在2011年4月2日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当天亲笔书写《借款借据》给原告,承诺使用借款10万元在三年期满归还,定于2014年4月2日还清借款。现在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归还借款,也不接听原告电话,最近几天被告连手机也停了,原告无法与他联系。对于如此不讲信用的人,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黄伟东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亚周。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伟东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亚周与被告黄伟东原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黄伟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亚周借款10万元,借款后并书写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载明:“现借款人黄伟东借到黄亚周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为期叁年,定于2014年4月2日还清借款”。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8月19日,原告黄亚周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伟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黄伟东个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结合本案而言,双方约定为三年定期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在此情形下,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被告黄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亚周。如果被告黄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退收,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准审 判 员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志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