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鸿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鸿,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委托代理人杨爱玲,系张鸿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善国。上诉人张鸿与被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5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玲、被上诉人交大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潘善国、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张鸿以“梗阻性黄疸、胆总管结石”之诊断入住交大二院处治疗,交大二院诊断后按“胰腺恶性肿瘤”行胆总管十二指肠吻合术及相应的后续治疗,术后黄疸梗阻解除。截止2011年6月,张鸿先后在交大二院处住院8次。因张鸿病情复杂,存在的胆汁返流经住院治疗缓解,在出院后即又复发。后张鸿在其他医疗治疗,胆汁返流解除。遂张鸿对交大二院的诊疗提出异议,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达成协议,交大二院支付张鸿87000元,一次性终结处理。2013年6月,张鸿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诉来本院请求撤销上述协议。重审期间,双方达成(2014)新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张鸿、交大二院均同意2013年2月5日双方协议有效,在此协议基础上交大二院另支付张鸿补偿金65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2014年10月14日张鸿起诉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月24日因“胆管结石”、“阻碍性黄胆”入住交大二院,该院杨教授说其患有“胰腺恶性肿瘤”,并做了“胆管十二肠吻合术”,术后杨教授说是胰腺恶性肿瘤转移到肝,开始化疗治疗。2011年6月起每2个月住院一次进行手术、放疗、化疗、肝动脉灌注化疗等治疗,但病情未有好转,张鸿遂到其他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慢性胰腺炎”,并非胰腺恶性肿瘤和肝恶性肿瘤。由于交大二院的误诊误治,致张鸿身体出现多种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工作,现要求交大二院支付每年住院费7000元,门诊费1万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鉴定结果为准。交大二院辩称,张鸿在其医院就诊属实,但双方就该医患纠纷(2014)新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性处理,张鸿现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张鸿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张鸿与交大二院因就诊产生医患纠纷,于2014年6月9日达成的(2014)新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生效。该调解书约定:“被告交大二院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鸿支付一次性补偿金65000元。双方医患纠纷就此了结。”。现张鸿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要求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鸿的起诉。诉讼费225元退还原告张鸿。宣判后,张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24日其因“胆管结石”“阻碍性黄胆”入住交大二院,该院诊断其患有“胰腺恶性肿瘤”并做了“胆管十二指肠吻合术”术后是胰腺恶性肿瘤转移到肝恶性肿瘤,开始化疗治疗,由于交大二院的误诊误治,致使其身体出现多种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处理,故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新城区(2014)新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交大二院辩称:张鸿曾在交大二院先后8次住院治疗属实,且因张鸿对诊疗行为及后果提出异议同交大二院发生纠纷,但就出现的纠纷先期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后又经法院调解并达成(2014)新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纠纷已经得到终结性的处理,张鸿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完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2014年6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新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对张鸿与交大二院之间的医患纠纷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该协议表述为:“被告交大二院在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鸿支付一次性补偿金65000元。双方医患纠纷就此了结。”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张鸿用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交大二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张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