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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陈永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佩菊,总经理。委��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胜,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035.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以“被告已付清所欠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金汇物业��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