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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刘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刘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822号原告刘建军。被告刘磊。原告刘建军诉被告刘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份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0万元并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建军先后1年多的时间向刘磊干活的工地运送黄沙、石子等材料,经双方结算,刘磊于2012年9月28日向刘建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建军人民币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刘磊2012、9、28”。经刘建军催要,刘磊于2012年底已向刘建军偿还10000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32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货款220000元,故原告现仍要求被告给付320000元货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给付的期限,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后,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军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672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