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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王继梅与朱玉云、张富林、谢子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梅,朱玉云,张富林,谢子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继梅,女,生于1944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朋杰,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云,女,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富林,男,生于1964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谢子臣,男,生于1941年10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继梅与被告朱玉云、张富林、谢子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梅委托代理人李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云、张富林及谢子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梅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朱玉云、张富林向原告王继梅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11月2日,被告朱玉云、张富林又向原告王继梅借款15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3月3日,原告王继梅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谢子臣向原告王继梅出具承诺书一份,称于2014年3月底代被告朱玉云、张富林还清借款180000元。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没有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玉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富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谢子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玉云、张富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王继梅借款30000元、159000元,并向原告王继梅出具借据两份,载明,借据一:“今借到现金30000.00元(手印)计叁万元正月息2.5%借期6个月借款人:朱玉云(手印)张富林借款日期:2012年6月24号”、借据二:“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玖仟元正(159000.00元)月息3%借款人:朱玉云张富林2012年11月2号”。2014年3月3日,原告王继梅向被告朱玉云、张富林催要借款时,被告谢子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我谢子臣2014年3月底还清潘兴珍之母亲借款拾捌万承诺人谢子臣(手印)2014.3月3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王继梅提交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万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谢子臣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潘兴珍之母亲系本案原告王继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两份、承诺书一份、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万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继梅提交的借据及承诺书可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玉云、张富林、谢子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朱玉云、张富林分两次从原告王继梅处借款18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继梅提交的借据原件两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继梅要求被告朱玉云、张富林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王继梅要求被告朱玉云、张富林按照借据约定的月息2.5%、3%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对于2012年6月24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由被告朱玉云、张富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王继梅支付利息;二、对于2012年11月2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朱玉云、张富林以借款本金15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谢子臣向原告王继梅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发生在原告王继梅向被告朱玉云、张富林催要借款时,故应认定被告谢子臣为共同还款人。即被告谢子臣应在其承诺的1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朱玉云、张富林、谢子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玉云、张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继梅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由被告朱玉云、张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王继梅支付利息;由被告朱玉云、张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5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王继梅支付利息;由被告谢子臣对判决第一项在1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