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贺明龙与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龙,双流县顺发鞋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617号原告(被告)贺明龙,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双流县顺发鞋材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业主周新华,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贺明龙诉被告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双流县顺发鞋材厂不服仲裁裁决,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原告贺明龙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川、被告双流县顺发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贺明龙诉称,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原厂名为成都市武侯区顺发鞋材厂上班,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2008年7月被告搬迁到双流县九江街道办大井社区2组,2009年4月份被告更名为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成型机时受伤,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挤压型损伤,2013年9月12日出院。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再次入院治疗,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情经鉴定为陆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护理费2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5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65.40元,合计330161.4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6000元。被告(原告)双流县顺发鞋材厂辩称,原告(被告)的工资不是每月4000元,仲裁依据4000元/月计算出来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其主张计算24个月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双倍工资只能从2013年6月入职时计算到其受伤之日,停工留薪期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如果还要计算双倍工资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请求对原告受伤后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被告(原告)双流县顺发鞋材厂诉称,被告(原告)不服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营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8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首先,原告(被告)要求为被告(原告)其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事项,劳动仲裁受理该请求属于程序错误,同时在原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裁决也与事实上不符。其次,原告(被告)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当按成都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185元每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应按3个月计算。为维护被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原告)不予缴纳被告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2、判决被告(原告)不予支付工伤待遇321181.40元。原告(被告)贺明龙辩称,被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发放工资的证据,但其未举出原告(被告)工资标准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入职时间,认可被告(原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时间,即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入职,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应当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根据成都市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办法,原告(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被告)已经在仲裁时就提出要求对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支付这三金的前提就是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应当推断出原告(被告)在仲裁时就提出了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原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的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贺明龙于2013年2月19日到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7日,贺明龙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到成都现代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2013年12月31日,贺明龙再次到成都现代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于2014年1月4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贺明龙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8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贺明龙为陆级伤残,鉴定费为465.40元,由贺明龙自行支付。2014年9月17日,贺明龙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护理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5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44元,鉴定费465.40元、交通费5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6000元,并为其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2014年10月21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双流县顺发鞋材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贺明龙一次性赔偿321181.4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2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65.40元,并扣除了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已支付的6000元);2、双流县顺发鞋材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贺明龙缴纳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双流县顺发鞋材厂承担;3、驳回双流县顺发鞋材厂的其他仲裁请求。此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贺明龙,于该月27日送达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另查明,贺明龙受伤后,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向其支付了6000元。在贺明龙住院期间,由双流县顺发鞋材厂请人进行了护理。双流县顺发鞋材厂未为贺明龙购买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借条、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贺明龙的入职时间、因工受伤的事实、工伤等级、双流县顺发鞋材厂的垫付金额并无争议,其争议焦点在于:1、贺明龙的月工资金额是多少;2、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工伤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应否向贺明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流县顺发鞋材厂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在贺明龙工资标准因缺少证据而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应当由掌握了贺明龙的工资发放情况的双流县顺发鞋材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确定贺明龙的月工资为4000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贺明龙系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贺明龙提出,可以与双流县顺发鞋材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双流县顺发鞋材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贺明龙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明确规定贺明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无论贺明龙是在仲裁时提出,还是庭审中提出,均不影响其要求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向其支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双流县顺发鞋材厂认为贺明龙未书面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仲裁确定的工伤待遇各项目评述如下:在确定了原告(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无误;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比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文件中所指的上一年度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故仲裁裁决以成都市2013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生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无误,其计算金额也无误;根据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被告)为右手第一掌骨远段及拇指近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及其附件2标准的规定,应当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的工资24000元应由双流县顺发鞋材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误;鉴定费465.4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交通费,双方在庭审时均同意支付300元,应予确认;贺明龙认可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且在庭审时表示不再主张,故仲裁对护理费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应当向贺明龙支付工伤待遇327481.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后,还应支付321481.14元。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贺明龙于2013年6月入职,双流县顺发鞋材厂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按法律规定与贺明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7月起向贺明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2014年5月止,贺明龙于2014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以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只支持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的差额部分36000元(9个月×4000元/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双流县顺发鞋材厂以贺明龙在此期间内未提供劳动为由主张不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贺明龙请求双流县顺发鞋材厂为其缴纳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流县顺发鞋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贺明龙支付工伤待遇321481.14元。二、双流县顺发鞋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贺明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双流县顺发鞋材厂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