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兆义与王吉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义,王吉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兆义,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吉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刘兆义与被告王吉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义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合伙购买型号为东方红1604轮式大马力一台,后由于双方有其他打算,经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同意将该车出卖。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与韩四忠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车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韩四忠,韩四忠一次性付清车款2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8日卖车总款22万元,全部交于被告,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各一半,即各11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卖车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车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兆义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兆义与被告王吉智将东方红1604轮式大马力一台卖给韩四忠,车款220000元;证据二,被告王吉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卖车款220000元付给被告,原告刘兆义应当分得110000元;证据三,2011年9月21日销货清单、2011年9月30日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兆义购买犁33600元、40片耙27500元,做为该车的出资。被告王吉智辩称:我与原告刘兆义于2011年9月21日合伙购买东方红1604轮式大马力一台,我出资280000元,其中支付车子价款260000元,介绍人介绍费18000元,买油2000元。原告在2011年10月只出资60000元,买犁的钱是合伙收益的钱买的,不是原告出资的。买车时双方没有商量怎么出钱、怎么分钱,卖车款也没有商量怎么分。该车于2013年10月18日以220000元价格卖给韩四忠,车款220000元由我收取,已偿还共同债务2000元,给原告支付35000元车款。原告没有出资那么多,不同意再分车款给原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吉智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刘××当庭证言:不清楚原告刘兆义与被告王吉智合伙的事,2013年11月原被告散伙算账的时候我在,地里的债权由原告收取,被告不要了,大马力车当时被告贷款买的,贷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合伙赚的钱先还贷款,再分收益的钱,散伙算账的时候没有提卖大马力车的钱怎么分。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已终止,合伙的帐已算清,被告不应当给原告支付车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吉智对原告刘兆义提供的证据一,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该给原告分一半的车款;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犁、翻转耙是合伙期间的收入购买的,不是原告合伙的出资。原告刘兆义对被告王吉智提供的证据认可。对原告刘兆义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兆义提供的证据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实原告购买该车出资购买犁33600元、40片耙27500元、汇至被告卡上60000元,且该证据的内容未能证实原告应当分得一半卖车款1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刘兆义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王吉智虽不认可关联性,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无异议,但证人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散伙清算时对卖车款没有协商,未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刘兆义与被告王吉智合伙购买东方红1604轮式大马力一台,原、被告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协商,亦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9月21日被告出资278000元购买东方红1604轮式大马力一台,其中购车款260000元,支付介绍人介绍费18000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购买33600元犁,2011年9月30日购买27500元40片翻转耙,用于该车配置。2011年10月原告给被告卡上汇现金60000元,作为该车合伙出资。2013年5月原、被告终止合伙。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将该车以220000元的价格卖于韩四忠,韩四忠将车款220000元汇至被告卡上,被告出具一份书证:“今卖车收到220000元,王吉智。刘兆义和王吉智各拿一半的钱合伙购买东方红1604现转让出去,转让款贰拾贰万元,全部交于王吉智壹人名下。王吉智2013年10月18日。”“今卖车收到220000元,王吉智。”系被告书写,“刘兆义和王吉智各拿一半的钱合伙购买东方红1604现转让出去,转让款贰拾贰万元,全部交于王吉智壹人名下。”系韩四忠所写。“王吉智2013年10月18日”系被告所写。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车款220000元,偿还该车焊农具债务2000元、支付原告卖车款35000元。双方对该车款如何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车款变更为75000元车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刘兆义与被告王吉智共同出资购买东方红1604轮式大马力一台,虽然未明确协商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亦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其行为符合合伙条件且双方均认可合伙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卖车所得款项220000元系合伙收入,由被告收取,应由原、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购车款260000元,支付介绍人介绍费18000元,不认可被告给该车加油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该车加油2000元,本院对被告给车加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购买33600元犁,2011年9月30日购买27500元40片翻转耙,用于该车配置,虽然被告认为该配置系合伙收入购置的,不应作为原告合伙出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011年10月原告给被告卡上汇现金60000元,作为该车合伙出资,原告称除购买33600元犁、27500元40片翻转耙外,其他配置系自己出资配置,作为合伙出资,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购买东方红1604轮式大马力有其他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出资121100元(33600元+27500元+60000元=121100元),被告出资218000元(278000元-60000元=218000元)。2013年5月原、被告终止合伙。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协商将该车以220000元价格卖于第三人韩四忠。被告收取了卖车款后,偿还该车焊农具债务2000元、支付原告35000元卖车款。可分割的车款为218000元(220000元-2000元=218000元),原告出资比例为35.70%(121100元÷339100元),被告出资比例为64.30%(218000元÷339100元)。原告应分得77826元(218000元×35.70%=7782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2826元(77826元-35000元=4282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卖车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卖车所得价款已付清,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兆义42826元;二、驳回原告刘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兆义负担1527元,被告王吉智负担973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海英审 判 员 宋高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