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黄仁勇、林牡丽、黄仁富、刘玉娟、广州美之彩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黄仁勇,林牡丽,黄仁富,刘玉娟,广州美之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陈芍妍,系原告职员。诉讼代理人安妮,系原告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勇。诉讼代理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勇,男,1973年7月7日出生。被告林牡丽,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黄仁富,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刘玉娟,女,1970年1月5日出生。被告广州美之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景佐。诉讼代理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简称南海美之彩公司)、黄仁勇、林牡丽、黄仁富、刘玉娟、广州美之彩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美之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仁勇、林牡丽、黄仁富、刘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南海美之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4133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又于9月2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GBC476630120141062),约定:南海美之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收罚息和复利,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浮动周期以逾期开始计算,基础利率为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基础利率。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17日,原告分别与黄仁勇和林牡丽夫妇、黄仁富和刘玉娟夫妇、广州美之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630120132018、GBZ476630120132019、GBZ476630120132020),约定:黄仁勇、林牡丽、黄仁富、刘玉娟和广州美之彩公司为原告与南海美之彩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原告与南海美之彩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均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月17日,南海美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2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70台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1229.9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本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3年1月17日,南海美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ZY476630120141007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对广州市港洋达塑料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835851.30元和对佛山市昌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8400100元为上述贷款作质押担保。同日,南海美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ZY476630120141009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对佛山市惠彩能经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6045900元为上述贷款作质押担保。同日,南海美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ZY476630120141015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对佛山市惠彩能经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7817330元为上述贷款作质押担保。同日,南海美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ZY476630120141028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对佛山市昌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96172元为上述贷款作质押担保。同日,南海美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ZY476630120141034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对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4402125元和662200元为上述贷款作质押担保。同日,南海美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ZY476630120141038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对佛山市惠彩能经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4715638.40元为上述贷款作质押担保。同日,南海美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ZY476630120141049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对佛山市惠彩能经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950030.94元为上述贷款作质押担保。上述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质权人。上述质押担保已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二、履约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南海美之彩公司发放贷款24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应用年利率为7.5%;后根据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南海美之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用年利率调整为6%。三、违约2014年11月21日,南海美之彩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应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形成违约,原告宣布上述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南海美之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480万元,利息169787元,本息合计24969787元。四、其它黄仁勇和林牡丽为夫妻关系,黄仁富和刘玉娟为夫妻关系,保证担保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主从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南海美之彩公司立即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并对其提供的70台机器设备和共计41,925,347.64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黄仁勇、林牡丽、黄仁富、刘玉娟和广州美之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南海美之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共同负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8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应收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169,787.00元,本息合计24,969,787.00元);2、被告黄仁勇、林牡丽、黄仁富、刘玉娟和广州美之彩公司对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南海美之彩公司提供的一批机器设备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南海美之彩公司提供用作质押的对广州市港洋达塑料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835,851.30元、对佛山市惠彩能经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4,528,899.34元、对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064,325.00元和对佛山市昌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0,496,272.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广州美之彩公司共同辩称:1、对涉案借款无异议,借款属实。涉案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还没有到期,债权处在履行期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还款没有依据。2、由于原告当庭提交新的利息计算表,利息计算到2015年11月12日,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而且原告也应当缴纳新增的诉讼费。3、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支付利息。4、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问题,由于应收账款没有经过相关司法部门确认,被告没有办法确认应收账款金额。5、原告主张复利没有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80万元、利息268666.33元。另查明二:涉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年利率6%,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给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罚息标准计。关于复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的违约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同时主张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的界定,显然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基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违约金有补偿之功能,更有惩罚之功效。为保护金融行业的发展及充分发挥金融政策的导向作用,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为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担保责任应收账款质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据等证明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对案外人广州市港洋达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惠彩能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昌利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已经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诉请不予支持。动产抵押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抵押财产归属于“(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因涉案动产已经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在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所担保债权数额为最高本金为122999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保证被告黄仁勇、林牡丽、被告黄仁富、刘玉娟及被告广州美之彩公司分别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对被告南海美之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为30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8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268666.33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9%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之彩塑化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本金122999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仁勇、林牡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仁富、刘玉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州美之彩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649元,由原告负担649元,六被告共同负担17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华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