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驾驶鲁M×××××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邵家-沾化136号线杆处,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王某丙(男,殁年44岁,沾化县富源街道西岔村人)相撞,事故发生后樊某驾车逃逸;后王某甲驾驶轿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躺在公路上的王某丙碾压。王某丙因严���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到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樊某家人向被害人王某丙家人赔偿195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方对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樊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可从宽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闫进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