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美荣与王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荣,王百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刘美荣,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百江,居民。住唐山丰润区原告刘美荣与被告王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9月29日,被告王百江以原告的名字在北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宝来轿车一辆,约定该车以原告刘美荣的名字登记,由王百江使用,全部车款及所有涉及该车的费用均由王百江交纳。后来在履行月供的过程中王百江出现延迟及欠款。由于该车是以原告名字登记,因此银行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还款。原告多次与王百江沟通,王百江表示无力偿还。原告于2006年1月28日无奈替被告垫付了三万元,被告表示以后偿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此款。故起诉原告求被告偿还原告三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百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被告王百江以原告刘美荣的名字在北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宝来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以原告刘美荣的名字登记,由王百江使用,全部车款及其它费用均由王百江交纳。2006年北京银行向刘美荣发放收贷通知书,同年原告向银行支付30000元。2012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刘美荣代王百江向银行垫付的叁万元车款王百江尚未归还,现以此欠条为据,王百江同意尽快将垫付款归还给刘美荣。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发票复印件、收贷通知书复印件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百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美荣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百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