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张植红,胡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200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9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植红,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7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飞,曾用名胡某兵,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周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吴杰伙同张某飞、张植红、刘某兵(后三人已判刑)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某个小区门口的便利店,由张某飞开车接应,被告人吴杰和张植红进店以买东西为名进行踩点后,回车上告知刘某兵店里钱包位置,然后被告人吴杰以买烟为名引开被害人戴某某的注意力,刘某兵则进入店内盗走戴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2000元,除去开销四人平分。2、2014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吴杰伙同张某飞、张植红、刘某兵(后三人已判刑)窜至宁乡县玉潭镇某福利彩票店前,由张某飞开车接应,被告人吴杰和张植红在车内以买烟为由将被害人喻某某叫出彩票店,刘某兵则趁机进入彩票店内盗走喻某某的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约1500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台。事后,四人除去开销平分赃款。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步步高S9型智能手机综合评估定价值为1400元。3、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伙同胡某敏(在逃)四人驾驶汽车窜至韶山市韶山中路某店,由被告人胡某飞利用购物引开被害人卢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张植红、吴杰望风接应,胡某敏实施盗窃,盗走该店柜台抽屉内一账本,内夹有现金2300元,四人除去开销平分赃款。4、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伙同胡某敏四人驾驶汽车窜至韶山市日月新村某店,由被告人胡某飞利用购物引开被害人彭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张植红、吴杰望风接应,胡某敏实施盗窃,盗走该店柜台抽屉里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6400余元。四人除去开销平分赃款,各分得1500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被告人张植红、胡某飞无异议。被告人吴杰辩解:2013年3月14日伙同张某飞、张植红、刘某兵盗窃宁乡县玉潭镇某福利彩票店的盗窃金额实为5000余元,非起诉书指控的15000余元。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吴杰伙同张某飞、张植红、刘某兵(后三人已判刑)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某小区门口便利店,由张某飞开车接应,被告人吴杰和张植红进店以买东西为名进行踩点后,回车上告知刘某兵店里钱包位置。然后被告人吴杰以买烟为名引开被害人戴某某的注意力,刘某兵则进入便利店内盗走戴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2000元。事后,除去张某飞因为提供了车辆多分部分油费外,其余赃款四人予以平分。2、2013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吴杰伙同张某飞、刘某兵、张植红(后三人已判刑)窜至宁乡县玉潭镇某福利彩票店前,由张某飞开车接应,被告人张植红与吴杰在车内以买烟为由将被害人喻某某叫出彩票店,刘某兵则趁机进入彩票店内盗走被害人喻某某的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15000余元,一台步步高牌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S9型智能手机综合估定价值为1400元。事后,除张某飞因为提供车辆多分部分油钱外,其余赃款四人予以平分。盗走的步步高手机由刘某兵另外支付其他三人每人100元后,该手机由刘某兵所有。3、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伙同胡某敏(在逃)由被告人张植红驾驶汽车窜至韶山市韶山中路某店,由被告人胡某飞以购物为由引开被害人卢某某的注意,被告人张植红、吴杰望风接应,被告人胡某敏实施盗窃,盗走该店柜台抽屉内的一账本,内夹有现金2300元,四人除去开销平分赃款。4、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伙同胡某敏由被告人胡某飞驾驶汽车窜至韶山市日月新村某便利店,由被告人胡某飞以购物为由引开被害人彭某某的注意,被告人张植红、吴杰望风接应,被告人胡某敏实施盗窃,盗走该店柜台抽屉内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6400余元。四人除去开销平分赃款,各分得15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杰伙同他人盗窃四次,价值27100元;被告人张植红、胡某飞伙同他人盗窃两次,价值均为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赔11000元,其中某超市获得退赔3000元,某便利店获得退赔8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1)作案时所开车辆用的假牌照一副,牌照号为湘***6**;(2)姓名为刘某某的假身份证一张,此身份证为吴杰所有,吴杰为网上追逃人员,为逃避打击使用假证件。2、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2)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植红、胡某飞指认出某超市和某便利店是他们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吴杰指认出某超市是他参与盗窃的地点;(3)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天三被告人的通话情况;(4)退赔款提取笔录、领条,证实三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的情况;(5)被害人卢某某关于恳请挽回损失的报告,证实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的账本被丢失,导致其较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挎包被盗走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包被盗的事实及经过;(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账本和现金被盗的事实及经过;(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包被盗走的事实及经过。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张植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植红与吴杰、胡某飞、胡某敏四人于2014年9月到韶山两家商店分别盗窃2300元和6400元的事实及经过;2013年3月,被告人张植红、吴杰与同案犯刘某兵、张某飞在一彩票店盗走一女老板挎包的事实;(2)被告人吴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及胡某敏于2014年9月13日在韶山盗窃一家商店盗窃2300元的事实及经过;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吴杰、张植红与同案犯张某飞、刘某兵四人在宁乡县盗窃两次,分别盗窃2000余元和6000余元的事实及经过;(3)被告人胡某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飞与张植红、吴杰、胡某敏四人在韶山两家商店分别盗窃2300元和6400余元的事实及经过;(4)同案犯刘某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杰、张植红与同案犯刘某兵、张某飞于2013年3月在宁乡县盗窃一女老板挎包的事实及经过;(5)同案犯张某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杰、张植红与同案犯张某飞、刘某兵于2013年3月份在宁乡县盗窃两次的事实及经过。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张植红所驾驶的汽车内搜到两块汽车牌照(牌照为湘***3**),在驾驶室后座发现一个包,包内有衣服和胡某敏的身份证一张;(2)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杰辨认出胡某飞是与其一起盗窃的男子;2)被告人张植红辨认出同案犯胡某飞以及被告人吴杰是与其一起在宁乡县盗窃的人;3)同案犯张某飞辨认出被告人吴杰是与其一起在宁乡县盗窃的人;4)被害人喻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杰是案发时要她送烟到店外的男子;5)被害人戴某某辨认出张某飞是案发当天开车的司机,吴杰是买烟的男子;6)被害人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志飞是在其店内以购物为由引开她注意,掩护同伙盗窃的男子。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为1400元。7、视听资料。(1)案发时某超市、某便利店内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2)城市监控录像,证实作案车辆于2014年9月13日、9月15日案发前后出现在韶山各个卡口的视频截图。量刑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均系抓获到案;2、(2009)城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杰于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2月19日被减刑释放,系累犯的事实;3、(2013)宁刑初字第005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植红于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吴杰参与宁乡县的两次盗窃的同案犯均已判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张植红、胡某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前共谋,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且平均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杰提出2013年3月14日在宁乡县福利彩票店的盗窃数额为5000元,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笔盗窃数额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飞的供述以及(2013)宁刑初字第0050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吴杰当庭供述其仅清楚自己的分赃数额,并未经手也未注意该次所盗窃的现金数额。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杰、张植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杰二年内四次盗窃,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植红、胡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杰家属积极向部分被害人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植红、胡某飞家属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植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其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