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罗兵、张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罗兵,张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永生,男,1938年10月生,汉族,离休干部,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兵,男,1987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张成学,男,1967年1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谢艳民,男,1984年5月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罗兵、张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罗兵、张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艳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2014年8月23日9时左右,被告罗兵驾驶冀B519**号轻型厢式货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聂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公路的原告王永生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永生与罗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4400.17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之外的70%的事故责任,应赔付原告88558元。被告罗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58元。被告罗兵辩称:罗兵驾驶的冀B519**号车辆与原告王永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成学是实际车主,罗兵是张成学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该由张成学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学辩称:张成学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罗兵是张成学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罗兵是履行职务行为。张成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51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要求冀B519**事故车辆,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且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付。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同等责任,故不认可原告的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的主张,同意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因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赔率百分之十。原告王永生发生事故时七十六周岁,计算其伤残等级时应考虑其年龄,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对原告伤残鉴定及费用不予认可。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精神损害抚慰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左右,被告罗兵驾驶冀B519**号轻型厢式货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北聂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此路口的原告王永生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生与罗兵(超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永生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9月2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永生伤情属玖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王永生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刘爱冬护理,刘爱冬系乐亭县博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7.8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永生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191.1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004.7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790.87元。被告罗兵系被告张成学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成学系冀B51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兵驾驶冀B519**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王永生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生与罗兵(超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王永生所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原告王永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兵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罗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永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罗兵驾驶的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罗兵的雇主被告张成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永生玖级伤残,给原告王永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永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6999.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2791.17元的70%的90%计33258.44元,以上共计80258.14元。二、被告张成学赔偿原告王永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2791.17元的70%的10%计3695.3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永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308元,由被告张成学负担14元,由原告王永生负担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