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庆华与吴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黄庆华,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波,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庆华与被告吴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华诉称:案外人刘振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之后,案外人刘振汉仅偿还三个月的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每月支付人民币135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吴波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刘振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庆华借人民币肆拾伍拾万元整(¥450000),期限三个月,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刘振汉”。被告吴波在该借条上“经济责任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尔后,案外人刘振汉前三个月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500元,共计人民币40500元。后因被告吴波及案外人刘振汉均不再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庆华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振汉向原告黄庆华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吴波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有案外人刘振汉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可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吴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案外人刘振汉偿还的405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三个月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案外人刘振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40500元=409500元,该款应由被告吴波连带偿还。原告同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刘振汉应偿还给原告黄庆华的借款人民币四十万九千五百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黄庆华负担950元,被告吴波负担7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吴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国珍人民陪审员陈琴代理审判员陈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