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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洪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洪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洪贺经事先联系,从一名叫“勇勇”的男子处取得一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圆形塑料盒,后回到自己租住的东营市东营区石大市场“友缘招待所”210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14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民警在对该招待所检查时将被告人李洪贺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28克,并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李洪贺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洪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贺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洪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洪贺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洪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洪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李洪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前科、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贞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