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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家敏与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敏,李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陈家敏。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李芹。原告陈家敏与被告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敏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名下所有的“沪N1XX**”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原告,价款635000元(含车辆及上海牌照额度)。原告分6次向被告转帐,被告也将车辆和行驶证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车(发动机号LVCHXXXXXXXXXPT、车架号SALVT2BG6CH607604)的所有权及车牌沪N1XX**的额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沪N1XX**)的过户手续。被告李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车辆(发动机号LVCHXXXXXXXXXPT、车架号SALVT2BG6CH607604、车牌沪N1XX**)连车带牌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635000元。另过户费98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分6次共计向被告转帐人民币6359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二手车交易合同》、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银行转帐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被告亦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揽胜极光牌小型客车(发动机号LVCHXXXXXXXXXPT、车架号SALVT2BG6CH607604)的所有权及车牌沪N1XX**的额度归原告陈家敏所有;二、被告李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家敏办理该车牌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