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詹群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年军、金祖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09年,原、被告开始两地打工生活,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档案信息及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之子金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调查金某乙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四: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两地打工,不在一起生活;证据五:吴志兵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外出务工。被告金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被调查人金某乙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在广东居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因证人吴志兵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金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俊人民陪审员 代年军人民陪审员 金祖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定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