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一×与赵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赵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赵一×。法定代理人孙××(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一×(孙××之父)。被告赵二×。原告赵一×与被告赵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一×、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2002年10月30日,经宝坻法院调解,孙××与赵二×离婚,原告随孙××生活。2007年12月19日,因抚养费问题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自2008年1月1日起,赵二×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现原告已读高中一年级,生活费和学费每月需1200余元,原告之母无力自行负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且被告之妻患病已经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现在暂时没有给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每月给付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与被告赵二×曾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女。孙××与赵二×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孙××生活(当时被告在监狱服刑),抚养费由孙××负担。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二×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至赵一×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随孙××在宝坻区××镇××村居住生活,现在宝坻区××高中读书。2014年11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将2014年8月31日前的抚养费给清,被告则主张其已将2014年10月31日前的抚养费给清,双方均否认对方的主张,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并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尚是儿童,但因被告在监狱服刑,原告之母孙××自愿负担原告的抚养费。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二×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生活消费水平逐年提高,且原告已经上高中读书,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100元生活费已低于现在的平均生活消费水平,不能满足原告的消费需求,故被告应当给原告增加抚养费,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给付。被告以其妻患病、家庭条件困难为由,不同意按规定标准给原告增加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将2014年8月31日前的抚养费给清,被告则主张其已将2014年10月31日前的抚养费给清,但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给付抚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被告赵二×每月给付原告赵一×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