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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裕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昌振诉赵绪军、崔文杰、鲍传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振,赵绪军,崔文杰,鲍传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石昌振,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绪军,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文杰,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鲍传秀,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昌振与被告赵绪军、崔文杰、鲍传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保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昌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被告赵绪军、崔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赵绪军、鲍传秀在原告处赊购玉米41960斤,每市斤0.72元,玉米价款30,211.20元。二被告按月利1分2计算一年的利息4,3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本息34,560.00元的欠据。并由被告崔文杰担保,约定一年内还清。可还款期已过,三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玉米款34,560.00元,并按月利12‰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款。被告赵绪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没钱给付。被告崔文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没钱给付。被告鲍传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绪军、崔文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鲍传秀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赵绪军、鲍传秀在原告处赊购玉米41960斤,每市斤0.72元,玉米价款30,211.20元。二被告按月利1分2计算一年的利息4,35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本息34,560.00元的欠据,并由被告崔文杰担保,约定一年内还清。过还款日期后,三被告拒不给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共13个月零23天,利率12‰,利息率30,211.00元×12‰×13个月+30,211.20元×(12‰÷30天)×23天=4,991.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202.2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绪军、鲍传秀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文杰为被告赵绪军、鲍传秀担保,对上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绪军、鲍传秀给付原告玉米款30,211.20元,利息4,991.00元,合计人民币35,202.2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崔文杰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由被告赵绪军、鲍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北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