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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任某、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号原告任某,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登记结婚。2004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刘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刘洋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男孩刘某的身份。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无法当庭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原告和婚生男孩刘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刘某。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刘洋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华审判员 赵润琴审判员 翟步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