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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新珍与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委会、谢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珍,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委会,谢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59号原告:何新珍,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委会,住五河县新集镇深潭村。法定代表人:郭保军,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谢兵,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省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珍诉被告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委会、谢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学虎、被告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委会、被告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珍诉称,被告谢兵是我前夫谢军的哥哥,2008年我与其弟没有离婚之前就住在沈塘村,住的房屋为三间正房、二间偏房,均为瓦房。2008年10月13日谢军与我经五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5间瓦房所有权归我。2014年被告沈塘村村委会进行新农村规划,需要进行拆迁。被告谢兵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沈塘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5间房屋补偿费归谢兵所有。之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撤销补偿协议书,但两被告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所签订2014年8月21日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塘村村委会辩称,我们与谢兵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事实,但我们与谢兵签订的时候不知道5间房屋是谁的。被告谢兵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该产权与原告无关;本案诉争房产是谢军和谢军祖上遗留下来的,而非谢军和原告共同财产;谢军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取期间只是举行仪式时在争议房间中举行,婚后也没有在房屋中居住过,更谈不上对房屋进行维护和修缮;村委会与谢兵所签拆迁补偿协议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1日两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土地整治拆迁补偿花名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谢兵以自己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书以及所获补偿费用的事实;2、(2008)五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谢兵在与何新珍离婚时,将房屋5间赠予何新珍的事实;3、照片两张及实际丈量数据,证明诉争房屋的位置和面积,同时证明该争议房屋与离婚协议书上的房产相互印证,也证明该房屋并没有经过谢兵修缮。被告沈塘村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谢兵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协议书无异议;2、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调解书的房产不是本案争议的房产;3、照片及丈量数据,以村委会测量为准,照片上的房屋现已不存在,是经过维修、翻建以证人证明为准。被告沈塘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被告谢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证人蔡某、陈某出庭作证申请,陈某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是谢兵祖上遗留下来的,后来翻建是蔡某等人经手建房,且建房砖瓦和工程费用均是谢兵支付;蔡某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是谢兵祖上遗留的,房屋翻修、维护是谢兵投入费用。原告对被告谢兵证人陈某、蔡某证言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实际不相吻合,达不到被告谢兵举证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三份证据中补偿协议及补偿花名册,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2008)五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虽被告谢兵认为调解书中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抗辩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调解书予以确认。照片二张及现场丈量数据,因被告对照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数据被告同意以村委会测量为准,故对原告丈量数据不予采信。被告谢兵申请证人陈某、蔡某出庭作证,虽该二位证人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谢兵祖上遗留,且在后来翻建中由谢兵出资,但无法证实该5间房屋产权归属,更不能抗辩(2008)五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故该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沈塘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抗辩证据,应承担拒不举证的法律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事实可以确定为:被告谢兵系原告何新珍前夫谢军的哥哥。原告何新珍于1993年与谢军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谢军于2008年8月20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五民一初字地7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谢军提出离婚,被告何新珍表示同意;二、被告婚前财产5间房屋(3间正房、2间偏房)归被告所有。2014年被告沈塘村村委会进行新农村规划,需对蔡庄进行拆迁,2014年8月21日两被告签订《新集镇沈塘村蔡庄点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8月24日五河县2014年度土地整治拆迁补偿花名册记载:谢兵领取总补偿款30501.00元。原告何新珍得知该情况后,前去找被告谢兵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所签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何新珍与被告谢兵弟弟谢军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属事实婚姻。何新珍与谢军于2008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8)五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被告婚前财产5间房屋(3间正房、2间偏房)归被告所有。原告何新珍与谢军离婚后至今,被告谢兵及家人均未对房产提出异议。被告沈塘村村委会与被告谢兵在未通知原告何新珍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显属侵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谢兵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新集镇沈塘村蔡庄点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