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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夏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周科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周科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夏莉,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邵科勇。被告:周科立,1977年11月6日,政府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原告陈夏莉与被告周科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60元、交通费879元、伤残赔偿金74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三轮车修理费200元,合计120200元;2.被告周科立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42742.30元、误工费24463.50元、伤残赔偿金8180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急救日用品费用259元,合计161591.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尚应支付111591.4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具体项目由法院确定,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外受偿。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是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周科立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龙山镇灵范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龙山镇渣土中心站时,因疏忽大意且占道行使,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由原告陈夏莉驾驶的电动小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科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b713z8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根据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主张已花费医疗费52752.3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于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根据医疗费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原告因本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52652.22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为标准,即134元一天计算为12060元,加上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4800元,主张护理费为168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收款收据两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住院和出院护理应该区别对待,住院期间按照80元一天,出院按照40元一天。被告周科立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护理费150元一天未经被告周科立同意,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57天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90天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加盖有收款单位宁波海曙南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为陪护理费,交款人和时间均与本案具关联性,每日150元的收费标准符合当地护理收费市场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57天,应当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本院酌情计算标准按照社平工资的50%即67元每天计算,为381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619元。六、误工时间和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463.5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两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了工作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其未提供证据其存在劳动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七、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主张营养期限为5个月,主张5000元。被告主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周科立承担。被告周科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为应按照800元每月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对鉴定书关于营养期限5个月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八、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鉴定时年满69周岁,计算11年,根据鉴定报告关于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认定,伤残系数为34%,乘以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731.1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160797.6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户口本一份,征地补助协议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江北区慈城镇金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需扶养其母亲的事实。被告主张及证据:两被告对鉴定书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户口本可以确定原告实际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而户主周彭岳签字征地补助协议一份和村委会证明一份只能证明原告丈夫周彭岳的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对江北区慈城镇金沙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本身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扶养其母亲的能力,该笔费用不应予以计算,另原告未提供原告母亲的家庭成员登记表。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周彭岳系原告丈夫,系户主。因农村土地承包地系以家庭名义承包,为家庭成员共有,并不存在按份共有的事实,两被告提出被征收的是周彭岳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的意见不能成立;结合原告所在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土地在2003年已全部征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东渡村证明及户口本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11年,金额为156066.46元。至于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母亲健在具有被扶养资格的事实。但因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且系失地农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劳动收入损失的事实,加之原告母亲尚有其他扶养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由其实际扶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害是被告周科立造成的,信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周科立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伤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情严重,对本人及家庭成员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周科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十一、鉴定费:16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发票以及病历本主张交通费为879元。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病历本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系非必要支出,发票存在严重的连号现象,应以实际门诊次数为准,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被告周科立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交通费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急救站收据具有真实性,考虑原告的伤情,由救护车送诊就有合理性,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但其他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为800元。十三、修车费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根据其提供收款收据主张200元。被告主张:被告周科立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定损,请法院酌定。法院认定及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写明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虽然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但修车费200元有相关修理店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该金额较为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定车辆损失为200元。十四、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其花去急救日用品259元。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科立对2013年12月14日、15日的两张收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交款人,对另一方收据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三份收款收据由原告持有,有收款单位的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记载的商品与外伤住院所需用品有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购买日用品花费259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花费其他费用259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被告周科立已支付5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现被告周科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科立全部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被告周科立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应当从被告周科立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夏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科立赔偿原告陈夏莉医疗费42652.22元、护理费8619元、残疾赔偿金4606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费用259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23486.68元,扣除被告周科立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7348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夏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计2388.50元,由原告陈夏莉负担392.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38.50元,被告周科立负担7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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