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郎×与中盛融安国际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中盛融安国际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英鹏,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盛融安国际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富海中心3号楼(富海国际港)1501室。法定代表人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201号房屋归我与案外人邢×共同所有。2011年9月19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39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由我和邢×各占50%产权,由我支付其中50%的月供贷款。邢×是中盛融安国际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融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购买该房后,邢×便将该房交给中盛融安公司使用至今。在此期间,中盛融安公司从没向我交付房屋使用费或租金,也没有与我有过任何协商,我曾多次找到中盛融安公司交涉,但中盛融安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盛融安公司给付2009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085776.4元;2.中盛融安公司腾出1201号房屋。诉讼费由中盛融安公司负担。中盛融安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201号房屋由我公司租用、租赁期限、租金等情况,郎×是知情并同意的,在其与邢×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3款第2项中明确约定了该房屋由我公司租用,该离婚协议书被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因邢×是产权人,故我公司只能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郎×与邢×离婚后,邢×依据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与我公司签署的,是合法有效的,未侵犯郎×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负担了应由郎×承担的贷款和物业费,此负担的法律性质是租金。由于郎×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义务没有尽到,导致其不能成为一个理所当然的产权方。(2010)海民初字第13980号判决书生效后,因郎×不能偿还其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房屋共有人产权证书,所以在法律形式上,房屋的产权人依然是邢×,而不是共有,因此郎×对外无缔结合同能力。邢×认可租金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且承诺不再就郎×应负担的房屋贷款向其主张权利。郎×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邢×系中盛融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与邢×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1201(门牌号实为1501)50%产权归女方、50%产权归男方,产权人自付50%的贷款月供和物业管理费,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其另50%的产权证的过户手续,过户一切手续费由男方承担;三、(三)2、鉴于此房为中盛融安公司股东为公司经营所买,只要中盛融安公司在此处办公,男方承诺就不再把此处自己的份额出租给其他任何人或公司使用;在贷款月供存在期间或17年之内,由中盛融安公司承担月供和物业管理费,不再向男方支付额外租金;在贷款月供结束后,如中盛融安公司还在继续使用,男方愿将自己的产权份额按市场出租价格的2/3(不含物业管理费)出租给中盛融安公司,但物业管理费仍由租用方支付;若整体出租给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则以市场价格出租,所得租金收入双方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等等。1201号房屋一直由中盛融安公司使用。2010年5月,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邢×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3980号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邢×与郎×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邢×名下1201号房屋的50%的所有权归郎×所有,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郎×办理上述房屋的共有权证书,办理该房屋共有权证书手续所需费用由郎×负担,上述房屋的购房贷款由邢×、郎×各自偿还一半;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判理部分记载:”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在贷款月供存在期间或17年之内,由中盛融安公司承担月供和物业管理费,不再向男方支付额外租金”,但上述条款系邢×与郎×之间的约定,对协议第三方中盛融安公司无约束力,其可另案解决,故本案中诉争房屋的购房贷款应由邢×与郎×各自承担50%。”2011年10月,郎×将邢×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等,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郎×全部诉讼请求,郎×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50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审理中,中盛融安公司主张其自2009年9月至今按期支付了120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及物业费,提供了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及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郎×认可自己没有支付过120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及物业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离婚协议书、(2010)海民初字第13980号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5022号民事判决书、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郎×与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该协议书对郎×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对郎×和邢×各担贷款和物业费的50%以及中盛融安公司使用房屋并代为支付贷款及物业费均有明确的约定,这两项约定一项为贷款及物业费在二人之间分担的比例,一项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以抵偿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就前一项,(2010)海民初字第13980号判决书中关于购房贷款由邢×与郎×各自承担50%的认定与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一致的,是对离婚协议内容的确认,并未改变离婚协议的内容。就后一项,(2010)海民初字第13980号判决书中关于”上述条款系邢×与郎×之间的约定,对协议第三方中盛融安公司无约束力,其可另案解决”一句,是基于该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只处理该贷款在郎×与邢×二人之间的分担比例,不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的处理,并不代表对离婚协议中该条款效力的否定。协议双方为协议之外的第三方设定权利义务时,第三方对此予以认可或实际履行,则该条款有效。离婚协议中该条款对离婚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中盛融安公司设定义务,而中盛融安公司对该条款也予以认可并一直依此执行,故郎×以自己为该房屋50%产权的产权人为由,要求中盛融安公司腾出房屋并给付2009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郎×的全部诉讼请求。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未保护其对于诉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与此前生效判决相互矛盾,原审遗漏了本案第三人邢×,遗漏了证据,原审程序违法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中盛融安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郎×与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郎×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诉请,亦未得到生效判决书的支持,故离婚协议书对郎×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对郎×和邢×各担1201号房屋贷款和物业费的50%以及中盛融安公司使用1201号房屋并代为支付贷款及物业费,在贷款月供存在期间或17年之内不再向郎×支付额外租金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且中盛融安公司一直使用1201号房屋,郎×亦认可自己未交过1201号房屋贷款和物业费,故郎×现以其享有1201号房屋50%产权系共有权人为由,要求中盛融安公司腾出1201号房屋并给付其2009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二元,由郎×负担(已预交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剩余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二元,由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秋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 玥书记员 赵梦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