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效东与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效东,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效东,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良镇,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西安泰村。法定代表人孟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效东与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良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效东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周效东在被告处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骨折。受伤后,原告在解放军第89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其他费用的赔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627元。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从梯子上摔下,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称住在安丘市不属实,原告系坊子区黄旗堡街办逄王一村村民,住本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工作人员王平去护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效东受雇于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负责清洁工作。2014年7月21日,原告周效东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原告到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41576.47元。2014年7月3日,经原告方自行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周效东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至;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四个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3日,经我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周效东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36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120天;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44元/天;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46.88元/天;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9.1元/天;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25元/天。2014年4-6月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600元、2100元、1500元,平均月工资1700元。原告周效东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576.47元(被告垫付)��残疾赔偿金16992元(按山东省2013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10620元×16年×10%)、误工费20400元(按原告月工资1700元计算,365天×1700元/月)、护理费9048.06元(由原告妻子护理,按山东省2013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49.35元/天×138天;由原告女儿护理,按照2013年山东省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124.32×1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肢体内固定物日后取出费用15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共计106004.53元。再查明,原告周效东及其妻子系坊子区黄旗堡街办逄王一村村民,其女儿周会文系安丘市冷藏厂工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病历1份、户口本2份、村委证明2份、工资折1份、鉴定费发票1份、��印费发票1份,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费票据1份、鉴定费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效东受被告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主张是高脚梯的连接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高脚梯是其常用的工具,原告应当在工作前仔细检查,原告在本案的事故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的工具和相应的安全措施等,因此,被告在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等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关于要求的各项损失。原告的系农民,有口粮地,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主张由原告的女儿及儿媳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的妻子没有工作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妻子及女儿护理更为合理,也比较符合当地习惯。被告主张曾派人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考虑距离、住院时间等相关因素,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关于被告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的首次鉴定存在瑕疵,原告应对重新鉴��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两次鉴定的相关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即1100元。综上,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周效东的各项损失106004.53元的70%,计74203.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1576.47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的费用1100元,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周效东各项损失31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效东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1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周效东负担1734元,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超 搜索“”